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邱美霞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吳紅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洪俊德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俊德於101年4月12日死亡,而原告邱美霞為其母,被告吳紅鳳為其配偶, 故渠 等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洪俊德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外,尚有下述之財產及債務,兩造始終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敘述如下:
(一)洪俊德於93年1月20日取得 洪裕泰 商行 之經營權,當時其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4726號帳戶)內尚餘新臺幣(下同)20萬3,921元,至101年6月21日僅餘2,025元,然洪俊德與被告婚後,洪裕泰商行實際由被告經營,以96年1月2日至同年6月29日為例,營收共249萬5,393元,貨款支出為240萬4,066元,因此每月應有40萬元之營業收入,廠商亦不可能讓貨款積欠至數十萬元,是被告應提供商行之往來明細,及說明其是否有將商行盈餘轉入私人帳戶。被告並無其他收入,所有費用均靠商行支付,則被告確實擅自將洪裕泰商行營收存入被告所有之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應認系爭帳戶至101年9月6日結餘之25萬1,530元係屬洪俊德之遺產。又被告於洪俊德死亡後,擅自將洪裕泰商行之貨品賣出,並於調解時稱僅賣得8萬元,顯然低於貨品價值,雖不可採,仍應列該8萬元為遺產。
(二)洪俊德於99年12月30日與被告離婚時,為給付被告贍養費20萬元,而向訴外人即其兄 洪俊雄 借款20萬元,並由訴外人 駱貞輝 轉交被告,迄今未清償,應列為繼承債務。
(三)洪俊德曾為債務所苦而向原告借貸5萬元,尚未清償,亦應列為繼承債務。
(四)洪俊德雖曾向駱貞輝及 簡淑貞 夫婦借款30萬元,且已清償26萬元,然並非由被告代償,而是由洪俊德本人清償。至被告積欠統進食品行即 楊士淵 (下稱統進食品行)20萬5,668元、益暄行即 王添聰 (下稱益暄行)11萬2,353元及聯勝蛋行即 周麗淑 (下稱聯勝蛋行)7萬955元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29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此部分應為被告個人債務,非屬繼承債務。
(五)洪俊德之遺產應先清償債務後再予以分割,就原告已清償部分,被告應於分割時扣減或是另行補足,而不動產部分應採原物分割。
(六)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洪俊德之遺產,請准予分割。
二、被告對洪俊德於101年4月12日死亡,兩造為洪俊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不爭執,對於遺產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然認洪俊德之遺產除如免稅證明書所載外,尚有下述之財產及債務,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敘述如下:
(一)洪裕泰商行之金錢往來明細均在洪俊德之花蓮二信之帳戶中,而系爭帳戶於新開戶時(即101年1月20日)存入之17萬元為其私人所得,另數筆現金則為商行營業所得,均用於支付商行貨款,被告分文未取,洪俊德過世後存入之6萬元為被告友人借款,5月22日及28日各存入之10萬元則為出售洪俊德之自小客車所得,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與洪俊德離婚後在臺北工作所得,並非商行盈餘;而在洪俊德死亡後,被告將洪裕泰商行之剩餘貨品售出獲利僅有6萬元。
(二)洪俊德曾向駱貞輝、簡淑貞各借款15萬元,由被告分別代償11萬、15萬元,並分別簽訂98年7月20日、100年3月21日還款證明書(下分別稱98年還款證明書、100年還款證明書),則洪俊德積欠駱貞輝4萬元及被告26萬元均應列為繼承債務。被告雖經本院判決應給付統進食品行20萬5,668元、益暄行11萬2,353元及聯勝蛋行7萬955元,然此均為洪裕泰商行之貨款,應列為繼承債務。又洪俊德生前均未向被告表示有其他借款,原告所主張之繼承債務,被告均予以否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第18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洪俊德於101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即其母邱美霞,被告即其妻吳紅鳳。
(二)洪俊德與被告於99年12月30日離婚,100年11月15日再婚。
(三)洪俊德名下之財產如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中自小客車部分業已賣得價金24萬元。
(四)洪俊德生前曾向花蓮二信借貸50萬元,已由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全數清償本息合計32萬482元。
(五)被告所提之98年還款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7頁)上洪俊德簽名為真正。
(六)99年12月30日,駱貞輝交付20萬元予被告。
(七)洪俊德生前向駱貞輝及簡淑貞借款30萬元,已清償26萬元,尚餘對駱貞輝4萬元欠款未還。
(八)洪俊德生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債4萬6,52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茲就洪俊德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1、洪俊德之積極財產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外,是否尚有其他積極財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俊德尚遺有其他遺產,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洪裕泰商行之貨品於洪俊德死亡時之價額應為多少?原告主張被告於洪俊德死亡後,將洪裕泰商行之貨品賣出所得至少為8萬元,應列為遺產等語,而被告就其將貨品賣出一事不爭執,惟稱販售所得僅6萬元等語。經查,本件於101年3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不願再為續調即因調解不成立逕行訴訟程序之事實,有審理單及調解程序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陳稱貨品售出所得為8萬元云云,自難憑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洪俊德死亡時洪裕泰商行所留存貨品之貨品價額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自承洪裕泰商行之營收管理係使用洪俊德之花蓮二信帳戶,收入以現金存入,貨款則由帳戶支出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花蓮二信101年9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往來明細帳(本院卷一第52至143頁),可知洪俊德該在行有4726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3855號帳戶)2個帳戶,3855號帳戶之收入金額均自4726號帳戶轉入,入帳後即以聯社票據、本交票據或轉帳之方式轉出,而4726號帳戶之收入金額主要為現金及連動轉,支出金額主要為支票授權轉,均轉出至3855號帳戶,堪認洪裕泰商行之收入係存入4726號帳戶,再以3855號帳戶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是上開往來明細帳自可作為計算洪裕泰商行每月進貨支出及銷售所得之基礎。以100年9月至101年3月為例,4726號帳戶之支出金額為134萬1,424元,平均月支出約為19萬1,632元(詳本院卷一第85至87、139至143頁),衡諸常情,商行經營者應會維持店內商品充足,以供消費者隨時前往選購,如有不足,立即進貨補足,而洪裕泰商行於洪俊德死亡前,仍持續向統進食品行、益暄行及聯勝蛋行等商行進貨,有估價單、應收帳款帳單、進貨單等影本存於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93號卷可參(下稱花簡卷,第10至21頁),則於洪俊德死亡時,洪裕泰商行應留存每月經營所需之貨品,是該貨品價額應得認為19萬元。被告雖表示洪裕泰商行之貨品販售所得為6萬元等語,然被告與洪俊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洪俊德共同經營洪裕泰商行,協助銷售貨品與進貨盤點,此觀諸益暄行之應收款帳單上載有被告簽名即明(詳花簡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對於洪裕泰商行之貨品價額自當瞭解,縱其將貨品以低於市價之6萬元售出,仍不影響貨品於洪俊德死亡時之價額,被告辯稱洪裕泰商行之貨品僅有6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3)系爭帳戶內是否有洪俊德之遺產?原告主張認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至101年9月6日結餘之25萬1,530元為洪裕泰商行之營收所得應列為遺產等語,惟未能舉證實說,且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1年1月20日開戶時存入之現金17萬元係自己的存款,其餘現金存款29萬3,000元為商行收入,均用於支付商行貨款,而洪俊德死亡後存入之6萬元(101年4月18日)與20萬元(101年5月22日、28日)分別為其友人所借及自小客車售出所得等語,核與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帳相符(本院卷一第158頁)。且於101年2月29日、3月28日系爭帳戶分別轉出13萬、20萬元至4726號帳戶,亦核與4726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帳相符(詳本院卷一第87頁),復兩造不爭執洪俊德留有之自小客車部分業經被告賣得價金24萬元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況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吳紅鳳等業於101年4月27日申報被繼承人洪俊德遺產」、「原發證日期:101年4月27日」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既於101年4月27日完成洪俊德之遺產申報,則原告稱自小客開車不可能早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發給時間即100年(應為101年)6月12出賣日云云,即屬無據。再者,4726號帳戶、3855號帳戶於101年4月18日、5月22日及28日均無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8、143頁),堪認系爭帳戶於上開期日存入之現金亦非來自洪俊德之帳戶存款。從而,於洪俊德死亡前,系爭帳戶亦作為洪裕泰商行經營使用,惟貨款收入均已轉出至4726號帳戶,作為支付貨款、清償欠款所用。至其餘現金存款是否為洪裕泰商行之營收而由被告私自存入,則乏依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現金為洪裕泰商行之營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洪俊德之遺產不包括系爭帳戶於101年9月6日結餘之25萬1,530元甚明。
2、洪俊德除由原告向花蓮二信代償32萬482元、積欠駱貞輝之4萬元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4萬6,527元(即不爭執事項第
四、七、八點)外,尚有何消極財產?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末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洪俊德是否積欠洪俊雄借款20萬元?原告主張洪俊德為支付被告贍養費20萬元,而於99年12月30日向洪俊雄借貸20萬元等語,而被告雖對於99年12月30日其與洪俊德離婚當日,駱貞輝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一事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二、七點),然否認洪俊德有向洪俊雄借款。查證人洪俊雄到庭證稱:被告與洪俊德要離婚時,我妹妹即 洪麗卿 去找被告,被告說要20萬元,於99年12月30日我拿我母親(即原告)存摺給我妹妹去領了20萬元,到戶政事務所確定被告跟洪俊德離婚之後,再由駱貞輝把錢交給被告,之後我再還給我母親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而原告確於99年12月30日有提領現金20萬元之記錄,有原告花蓮下美崙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於當日曾收受駱貞輝交付之20萬元,佐以洪俊德名下4726帳戶、3855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均無提領20萬之紀錄,有洪俊德之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134頁),則該20萬元並非洪俊德自身存款。再者,洪俊德除分別於98年7月20日、100年3月21日及9月21日向駱貞輝借款1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外,與駱貞輝間並無其他借款債務(詳後述(4)),則駱貞輝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亦非洪俊德向駱貞輝之借款甚明。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原告主張駱貞輝於99年12月30日為洪俊德交付被告之贍養費20萬元,係洪俊德向洪俊雄之借款,應可認定。
(3)洪俊德是否積欠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主張與洪俊德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否認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確有成立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洪麗卿雖到庭證稱:101年1月時,洪俊德說因為被告離婚後把店裡的錢都拿走,他周轉不靈,沒有貨款給人家,向我周轉5萬元,我跟原告說這件事,原告願意拿出錢來,用我的名義看洪俊德會不會還錢,錢是從我的帳戶提領,由我親手交給洪俊德,當時沒有立下任何借據,我有跟洪俊德提過還錢的事,但他說他沒有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原告並提出洪麗卿之花蓮下美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為證(本院卷二第67頁)。然觀諸上開交易清單,分別於99年12月29日及30日卡片提款1萬元及4萬元,與證人洪麗卿所稱之借款時點並不相符,況提款原因不一而足,實難憑此推論證人洪麗卿係為出借洪俊德金錢而提款。又證人洪麗卿之證詞亦無法確認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存於原告與洪俊德間,抑或證人洪麗卿與洪俊德間,且證人洪麗卿為原告之女,其證詞難免有迴護之虞,已未能遽信,是依證人洪麗卿所言,並無法證明洪俊德有向原告借貸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更未能證明原告已交付5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洪俊德,其證詞自未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清償駱貞輝及簡淑貞26萬元部分,是否由被告代為清償?被告主張洪俊德向 簡淑珍 、駱貞輝借貸各15萬元,由被告代其分別向簡淑珍、駱貞輝清償15萬元、11萬元後,該部分債權已轉讓給被告等情,固據提出98年、100年還款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然證人駱貞輝到庭結稱:洪俊德從98年開始陸續有向我借錢,說是被告返回越南,把現金帶走,他沒有錢周轉,才第一次開口向我借15萬元,第二次10萬元,第三次是5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洪俊德都有如期還款,到他往生前大概還欠我4萬元。錢都是由我太太簡淑貞去向他收,因為洪俊德晚起,他也有跟我說去跟被告收款就好了。被告再婚前,都是我太太去向洪俊德本人收錢的,再婚後,有時是向洪俊德收,有時是向被告收,在離婚的階段是洪俊德親自還的。我沒有看過前開二紙還款證明書,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我太太回家後有跟我說她有簽這二張證明書,我太太說都借這麼久了,才叫我們簽這個證明書。100年還款證明書上的字不是我寫的,是我太太蓋的章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6頁)。復證人簡淑貞到庭結稱:
錢是洪俊德跟我先生駱貞輝調的,他說要去還貨款和軋票,第一筆98年7月20日借15萬元,100年3月21日借10萬元,到了8月還了5萬元,100年9月21日又借5萬元。98年7月20日的借款於99年10月20日還清,是我98年8月起按每月洪俊德店裡收錢,洪俊德在就跟他收,收到後來,他叫我跟被告拿,何時改成跟被告拿錢我不記得時間。98年還款證明書是98年的借款,這是被告從越南後來回來叫我簽的,上面簽名與蓋章都是我親筆親蓋,旁邊中華民國下方的日期是我寫的,我是押借款日,不是寫的當天日期,至於何時寫的我不記得了。我敢確定前面的日期不是當時的日期,是以借款日的日期填上去的,旁邊的字就押車子的部分是口頭上的協議,由被告代為清償的字我沒有印象。上面洪俊德的簽名與蓋章我也沒有印象。還款日期有些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98年還款證明書會用我的名字。100年還款證明書是他們離婚時借的錢,也是我每個月到店裡跟洪俊德收,如果他不在就跟被告收,他們離婚的時候就是跟洪俊德拿,100年還款證明書是被告與洪俊德再婚後拿給我,由我簽名與蓋章,右邊100年4月的字我忘記是不是我寫的。中華民國下面的日期也是借款日,不是寫當天的日期,而其上還款日期有一部分是被告拿給我時,我按存款紀錄押還款日期,其他是按月還款的時候填的。我有跟我先生駱貞輝說我有簽這張的事情。我是固定每月的某一天去收錢,沒有約好就直接去店裡收。洪俊德有從他身上也有從抽屜拿,被告有時候是去樓上拿,我不確定錢從何處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至131頁)。查證人駱貞輝、簡淑貞與兩造非親非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刻意維護之情,且為洪俊德之債權人及收款者,其親見聞本件洪俊德還款與簽訂前開兩紙還款證明書之經過,其等證詞堪予採信。勾稽證人駱貞輝、簡淑貞所述,可知洪俊德向駱貞輝於98年7月20日借15萬元,100年3月21日借10萬元,100年9月21日借5萬元,還款方式係由簡淑貞按月至洪俊德經營之洪裕泰商行收取還款,如洪俊德不在,即依洪俊德之要求向被告收取,於洪俊德與被告離婚期間則由洪俊德本人償還借款。而前開兩紙還款證明書係借款後,被告方提出要求簡淑貞填寫,由簡淑貞依其收款紀錄倒為填載還款記錄之日期,其餘未到期部分再按月收取還款後填載,並參酌洪俊德與被告曾於99年12月30日離婚,直至100年11月15日再婚,被告自承此段期間其在臺北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此段期間係洪俊德本人清償借款無誤。則前開兩紙還款證明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自難認前開兩紙還款證明書為被告代洪俊德為清償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有交付部分還款予簡淑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以第三人身份代洪俊德清償或僅為洪俊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轉交還款。此外,被告就其主張代洪俊德向駱貞輝、簡淑貞為清償等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辯稱,即無可採。
(5)積欠統進食品行20萬5,668元、益暄行11萬2,353元及聯勝蛋行7萬955元部分,是否應列為繼承債務?查統進食品行、益暄行及聯勝蛋行於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93號起訴主張被告與洪俊德自93年間起共同經營洪裕泰商行,並分別向其等購買商品,被告與洪俊德均有負責簽收,茲因洪俊德死亡,而被告已於101年5月間結束洪裕泰商行營業,故請求被告應償還積欠其等之貨款等情,有起訴狀存於花簡卷可參(花簡卷第4至6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洪裕泰商行係由被告與洪俊德共同經營,惟稱被告挪用原告(應為洪俊德)積極財產,並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93號列被告為債務人,故認此為被告個人債務云云。然統進食品行估價單上載客戶名稱為「裕泰」,期間為101年2月21日至4月間、益暄行應收帳帳款帳單上應收貨款人為「洪裕泰」,期間為101年3月至4月間、聯勝蛋行進貨單上載客戶名稱為「美崙添丁」,期間為101年2月6日至3月30日,有估價單、應收帳款帳單、進貨單等影本附於花簡卷可查(花簡卷第10至21頁),均為洪俊德與被告共同經營洪裕泰商行期間,足認上開貨品確係為洪裕泰商行經營而購入。本件兩造均主張洪裕泰商行為洪俊德一人獨資,則洪裕泰商行之殘值均應列入洪俊德之遺產,且洪裕泰商行所餘貨品價額業經兩造列入洪俊德之積極遺產,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93號判決雖將被告列為債務人,然上開貨品屬於洪裕泰商行,為洪裕泰商行之欠款,亦應列為洪俊德之債務。從而,被告主張洪裕泰商行積欠統進食品行20萬5,668元、益暄行11萬2,353元及聯勝蛋行7萬955元,共38萬8,976元,應列為繼承債務等語,洵屬有據。
3、綜上,洪俊德之積極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即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存款及經被告變賣24萬元之自小客車1台、洪裕泰商行貨品19萬元。而其消極遺產為附表二所示,即原告向花蓮二信代償32萬482元、積欠駱貞輝之4萬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4萬6,527元、積欠洪俊雄之20萬元、積欠貨款38萬8,976元,堪以認定。
(二)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綜上所述,洪俊德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分別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洪俊德之遺產,且洪俊德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是故,原告主張洪俊德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平均分配,自屬有據。茲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訂有明文。據此,就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均應依依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然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消極財產部分,自應經債權人同意免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兩造始能免除連帶責任。惟洪俊雄、駱貞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既尚未同意免除,兩造自仍應就此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此部分仍應由兩造連帶清償,惟其內部責任應由兩造各以2分之1分擔。
(2)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兩造意願等相關因素,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169至170頁)之,現由被告使用,若直接以原物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將致該不動產功能無法發揮,自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或現金,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均係可分,如以原物分配本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分配之(即各得21萬8,654元,計算式:437,308÷2=218,654),惟因附表一編號6、7之現金現為被告保管,基於公平、效能考量,是該部分共43萬由被告取得,至則附表一編號3至5存款共7,308元由原告取得,是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應先由原告分得21萬1,346元(計算式:218,654─7,308=211,346),再由兩造抵扣及補足附表二編號1之原告代墊債務,即由原告取得16萬241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分配之。
3、最終分割方式,表列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使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一、洪俊德之積極財產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變價分割,變價後由│├──┼───────────────┤原告取得37萬1,587││2│花蓮縣花蓮市民運里美崙市○00號│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分配││││之(說明詳事實及理││││由欄四、(二)、2、││││(2)所示)│├──┼───────────────┼─────────┤│3│花蓮二信存款2,008元│由原告取得│││││├──┼───────────────┤││4│花蓮二信存款300元││├──┼───────────────┤││5│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5,000元││├──┼───────────────┼─────────┤│6│現由被告保管之現金24萬元(即車│由被告取得│││牌號碼6071-GY自小客車)││├──┼───────────────┤││7│現由被告保管之現金19萬元(即洪││││裕泰商行貨品出售所得)││└──┴───────────────┴─────────┘附表二、洪俊德之消極財產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原告清償之花蓮二信之借│由原告全額清償後,兩造按應繼│││貸32萬482元│分2分之1比例分配,經兩造抵扣││││及補足,說明如事實及理由欄四││││、(二)、2、(2)所示│├──┼───────────┼──────────────┤│2│駱貞輝4萬元債務│兩造按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配│├──┼───────────┤││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4萬6,527元││├──┼───────────┤││4│洪俊雄20萬元債務││├──┼───────────┤││5│洪裕泰商行積欠貨款38萬││││8,976元(即統進食品行││││20萬5,668元、益暄行11││││萬2,353元、聯勝蛋行7萬││││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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