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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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仁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仁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黃仁旗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黃仁旗不服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在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2號裁定,就上揭㈠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㈡之罪刑均減刑,並就㈠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減刑後尚餘殘刑2年4月又3日)後,接續執行,在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0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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