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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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游振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0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子 游凱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之 張漢卿 住處,佯以問路之名進入,見屋內僅有張漢卿(斯時年齡82歲)及 張陳阿味 (斯時年齡79歲)在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張漢卿不及防備,突然以左手按住張漢卿之大腿,再以右手搜尋張漢卿口袋內財物之方式,搶奪張漢卿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匿。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振明固坦承其於100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子游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之張漢卿住處,核與證人游凱傑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12張、案發行車路線示意圖1紙(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第16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搶奪之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當日係因迷路而向被害人問路,並沒有拿被害人之財物云云;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日其本來是要問路,但後來看到被害人的皮包放在旁邊的袋子裡,其就偷走被害人之皮包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日係看到被害人之皮夾從口袋裡掉出來,其便拿起掉在椅子旁的皮夾,並將2,500元抽出來拿走,再把皮夾放回去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漢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當日被告一進入其住處,便將其口袋內之2,500元奪走,被告搶的時候其來不及阻止他等語(見同上卷宗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張漢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歷歷,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尤,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當屬可信,足認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並非於被害人不知之際而竊取。被告先辯稱沒有拿被害人之財物云云,繼又改稱係竊取被害人前開財物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其所辯竊取一節,依上開說明,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其前屢次以相類手法搶奪年長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09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惡性實屬重大,且其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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