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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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甲○○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⒉甲○○為警查獲時,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四七三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三四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五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透明│壹袋(驗│檢出第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結晶│餘淨重零│級毒品甲│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點零 伍玖 │基安非他│安保管字第三五○││││捌公克)│命成分│號編號1│├──┼────┼────┼────┼────────┤│二│吸食器│壹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二九││││││號編號1│└──┴────┴────┴────┴────────┘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1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芳社區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和街口時,為警盤查,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6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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