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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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2、3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件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聲請就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與編號2部分(業已減刑,並執行完畢)、編號3部分(業已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