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兩人因對於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以下簡稱真光教養院)之管理方式問題發生口角,乙○○竟於民國98年6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真光教養院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同時以手持撞球毆打撞擊丙○○及丁○○,致丙○○受有前額挫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致丁○○受有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丁○○、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丁○○、甲○○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丙○○、丁○○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丙○○、丁○○、甲○○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時確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以撞球擊破窗戶玻璃開鎖,並做手勢要求告訴人等趕快離開,伊並無傷害告訴人等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撞球毆打告訴人丙○○、丁○○成傷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98年6月8日那天你有無看到乙○○?)有。我在真光教養院約9點40左右,在辦公室看到他,那個辦公室是丙○○跟他哥哥的辦公室。(當時現場有何人?)有丙○○、我和甲○○。當時我們準備要把後來的草清理。(後來乙○○有無來?)有。(他從哪裡進來辦公室?)從後門進來。乙○○進來後問我們在幹嘛,我說我們要做事,乙○○就拿撞球把我們放在桌上的飲料玻璃瓶打破,後來有出去,又來一次,拿撞球打丙○○額頭,打了幾下我不清楚,接著他走到我身邊,用他拿撞球的手打我的胸部幾拳,當時我人在辦公室外面門口的地方,丙○○和甲○○當時也在辦公室外面門口,因為被告叫我們出去,我們三個人還在門口。後來丙○○跟被告說我和被告又沒有什麼關係為什麼要打我,被告就跟丙○○講講話又走了,過沒多久我們三個人又到辦公室裡面把門鎖起來,乙○○又在外面敲門,我們沒有開門,被告就拿榔頭打破玻璃,敲完一個之後,他進來,辦公室還有二個玻璃,他又把玻璃打破,總共打破三片玻璃,他進來之後說你們還不走,就拿著鐵鎚要準備打我們,我們就出去,他就跟著我和甲○○出去,丙○○還是在裡面,被告一直跟著我們出去到馬路上,我們左轉他也左轉,他跟的很遠,我們乾脆就回到宿舍,後來丙○○打電話叫我去報警,我就去報警。(當時乙○○有沒有把丙○○拉倒在地上?)後半段我就不知道,我只有看到被告打丙○○額頭。(所以你並沒有看到乙○○把丙○○拉扯到地上?)沒有。(你身上傷勢如何?)是挫傷。(痛了幾天?)痛了幾天我不知道,我之前是掛急診。我只有看一次醫生就沒錢看了。...(案發當時你跟誰從什麼地方進入真光教養院?)我和丙○○和甲○○從大門進去。(當時有無遇到什麼人?)當時有警衛,沒有叫我們不要進去。警衛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你們是否一起進去?)是。(你們進去辦公室做什麼?)進去喝飲料。有討論準備把後面清理乾淨。(你們三個人位置如何?)我和甲○○坐旁邊,丙○○坐我們斜對面。(乙○○當時進來把飲料瓶打破後有無打你?)他打破後請我們出去,我們三個人就出去,這是第一次我們沒有起衝突。第二次乙○○從後門進來,先打丙○○。(丙○○有無與乙○○互毆扭打?)沒有,他都沒有還手。(丙○○有無報警?)現場沒有,事後我們被追出去時,有叫我們報警。(在辦公室被打時,丙○○有無叫你報警?)沒有。我們是被追出去的時候叫我們幫他報警,當時他還在辦公室。(當時丙○○有無帶手機在身上?)沒有,他沒有帶手機。(你所看到當時的情況,你說是丙○○先被打,接著是你被打,你有無被拉出去打?)沒有。就是在門口。」、「(當天早上9時30分左右,你人在哪裡?發生何事?)我和甲○○和丁○○三個人在我跟我們董事長 胡峻源 的辦公室討論如何整理花園。當時董事長不在。後來乙○○從辦公室後面進來,當時我們正在喝東西,東西放在桌上,乙○○進來後丁○○叫他不要鬧了,被告就拿撞球把玻璃瓶打破,他自己手也有受傷,後來我說你不要這樣,我是坐在椅子,他跨在我腿上,面對我,一隻手扶著我的頭,一隻手拿撞球敲我的前額二、三下,丁○○叫他不要這樣,丁○○就走到辦公室後門,乙○○就過去說你們怎麼在這裡,要他們走,並且手握著撞球用手打丁○○的胸部,我跟被告說他們是來工作的,我說你打員工幹嘛,被告就不高興,後來他又進去辦公室從另外一個門出去,後來大約隔10幾分鐘被告又來敲門,當時我在辦公室門的外面清理,被告敲門我跟丁○○說叫他去開門,當時 謝和毛 正在清理玻璃,後來門來不及開被告已經拿鐵鎚把玻璃敲破,手伸進來開門,他進來之後他又拿鐵鎚敲玻璃,總共敲破四片玻璃,包括門上面的二片玻璃。謝和毛看到這樣情況嚇到,跑到門外面,被告又去趕他們,他們沒有馬上走,就退幾步,被告就拿鐵鎚去追他們,後來過了10幾分鐘被告又進來繼續砸玻璃,把原來已經破損的玻璃又繼續打,後來把鐵鎚扔在辦公室後面花園的地上,我說你怎麼這樣做,這樣砸要花錢,被告聽了不高興,就勒我的脖子,我們二個人就倒在地上,後來是裡面的員工 呂漢奎 進來叫他不要這樣,我們才爬起來,他就帶乙○○出去。(這個過程中有無人去報警?)我有跟丁○○說出去記得報警。(你自己有無報警?)沒有。事後沒多久胡峻源就趕來,丁○○也有來,還有一位女的來照相的也來,警察後來也來了。(〈提示偵卷第41頁光碟片〉這個光碟是否你叫甲○○帶給檢察官?)是。內容是第一乙○○有拿鐵鎚追丁○○和甲○○。還有是呂漢奎跑出來觀看情形。這是我們里的監視器,我們辦公室沒有監視設備。...(案發當天你跟誰從何處進入真光教養院?)從正門,與丁○○和甲○○。我在前他們在後一起進入。(進去真光教養院之前有無遇到警衛?)有遇到,但不知道是誰,那也不是合法的警衛。(你到辦公室裡面三個人在做什麼?)準備要清理後面草的事情。(你們三人位置?)丁○○和甲○○坐在一起,我坐在他們斜對面。(他們二個人誰坐左邊右邊?)時間久了我不記得。(玻璃瓶被打破時,你第一時間就被打頭?)不是,他打破之後我說你不要這樣弄,他就走過來打我。(你們三個人曾經退到門邊嗎要出去?)我從頭到尾都在那裡沒有要逃離。(你當時有無帶電話在身上?)我根本沒有手機。(你有無在辦公室打電話報警?)沒有。所以我有叫丁○○去打電話報警。(你只是在位置上被打,沒有在其他位置上被打?)是,我在椅子上被打。(你先被你父親打,然後丁○○才被你父親打?)是的。(這個過程,甲○○人在哪裡?)第一次甲○○也在裡面,第二次他們二個都在外面。我被打的時候他們二個人都在裡面。丁○○被打的時候我和甲○○二個人都在外面。(所以甲○○都可以看到你們被打的過程?)可以。(你為何要拿光碟給甲○○?)這個光碟原本是交給分局,但分局沒有送到法院,我從分局拿回來,剛好甲○○要出庭作證,我就拿給他,叫他拿給檢察官。」等語(參本院98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15至19頁)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的案發過程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98年6月8日案發的上午,那天你有無去工作?)有。(那天你有無看到丙○○?)有。(有無看到乙○○?)都有。(他們二位去那裡做什麼是否知道?)丙○○當時坐在辦公室,我和丁○○、丙○○三個人在商討要如何整理花園,乙○○從後門進來。(所以那天是丙○○先到真光教養院,乙○○後來才來?)是。(乙○○到了辦公室之後發生何事?)那時我們正在商討,乙○○正好來,好像是乙○○要來打撞球,那裡沒有撞球台,他左手拿一個紅色的撞球,我們在喝飲料的時候他把球打過來把窗戶,之前沒有事,只有問好,他說現在他是董事長,丙○○不是董事長,父子就起口角,後來他就拿球去打維士比的玻璃罐打破,後來被告就把丁○○拉出來到門旁邊,用拳頭打他的胸部,不曉得是左胸還是右胸,後來被告跑進來,丙○○跟乙○○說上班時間不可以這樣亂拉,他說丁○○是他請的,乙○○就跑進來拿撞球打丙○○的頭,丙○○有反抗,兩個人就扭打。後來丙○○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從後門跑到前面,再進來拿鐵鎚敲辦公室的門的玻璃把玻璃打破,我不曉得他為何要敲,辦公室門有鎖住,因為我們在商討事情。打破之後乙○○就把我和丁○○趕出去,留丙○○在現場,我就走了。警察分二次來,第一次被告拿球打人時我們有報警,警察有來,但沒有證據。第二次警察也有來,是打破玻璃的時候有來。(你們在辦公室內發生你剛才說的那些事情,辦公室有無監視器?)我不知道。(從打人到打破玻璃總共前後多久時間?)很快。大約一、二分鐘。(〈提示偵卷第38頁訊問筆錄第41頁之光碟〉你於偵查中有給檢察官一個錄影光碟,這個光碟如何得來?)那是丙○○給我的。光碟內容丙○○說是辦公室外面的,公園那附近的攝影,丙○○叫我拿給檢察官。...(你那天你們三個人出現在真光教養院,是誰先到裡面?)三個人一起。(你們從哪裡進去?)正門。(你們進來的時候遇到誰?)遇到警衛。(他們有無攔阻你們?)沒有。(你當時如何到辦公室?)三個人一起進去。(你在辦公室哪個位置,三個人位置如何?)我在靠門的旁邊,在被打破門的門旁邊,丁○○和丙○○坐在裡面,我距離他們大約三個位置。...(你剛才陳述的內容,是說你所看到是乙○○先打丁○○,然後再打丙○○,你確信是這樣?)確信,我有看到乙○○先打丁○○再打丙○○。(〈提示同上偵卷第26、27頁〉根據丙○○和丁○○說詞,是丙○○先被打,再來才是丁○○,他們二個被打的人與你在場看的人說的先後被打次序不一樣,你確實當時有在場嗎?〈提示偵卷第38頁〉對你之前所述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在場。
被告球握著跑進來,先用瓶子傷到丙○○和丁○○,再把丁○○拉到門邊,後來再進來打丙○○。(你剛才所述都沒有提到瓶子傷到人,現在為何這麼說?你到底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瓶子打破有傷到人,乙○○自己打瓶子他的手有受傷,瓶子打破玻璃就噴,有傷到丙○○和丁○○,我不知道傷到哪裡。」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丙○○及丁○○之傷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確有傷害丙○○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三人等對案發當日證人等三人所坐之位置、係由何人報警、告訴人與被告係互毆或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何人先遭被告毆打等部分所供相互矛盾,及告訴人丙○○於本案位於主導地位等節,經查:
⒈關於案發當時證人丙○○、丁○○、甲○○三人所坐位置
部分,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當日三人係坐在一起,證人丁○○則證稱渠與證人甲○○坐在一起,證人丙○○坐在渠等左前方,而證人丙○○卻證稱渠坐在證人丁○○與甲○○左前方;又關於案發後係由何人報警部分,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證人丙○○即立刻以手機報警,證人丁○○則證稱事後渠被追出去後,證人丙○○要求渠報警,而證人丙○○卻證稱伊並無手機;惟證人等所坐之位置及究係由何人報警處理,均與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等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況案發時間距證人等於本院作證之際已時隔3月有餘,就細節部分或有記憶上之出入,自難以證人等就所坐位置之證述有所出入,而遽認渠等證述全部不可採。
⒉又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係遭被告
毆打;而證人甲○○乃證稱告訴人丙○○係與被告乙○○互相毆打,縱如證人甲○○所稱告訴人丙○○係與被告互毆,然此亦益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尚不能因互毆而解於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丙○○之罪責。
⒊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證人丙○○先遭
被告毆打,而後證人丁○○始遭被告毆打;證人甲○○則證稱係證人丁○○先遭毆打,而後證人丙○○始遭毆打;而證人丙○○則證稱係其先遭被告毆打,後被告毆打證人丁○○之胸部,後又以手勒住其脖子。然證人丁○○所證部分,與證人丙○○所證前半部大致相合,而證人甲○○所證部分正與證人丙○○所證後半部相符,且同前述,案發迄今已3月有餘,就細節部分證人等或有記憶上之出入,惟渠等對於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均證述綦詳,自難以單憑證人等之證述略有出入,而遽認渠等證述全部不可採。
⒋至辯護人所稱證人丙○○因供應證人甲○○之生活所需、
與證人甲○○討論案情,故誘導證人甲○○,並提供光碟予證人甲○○,足見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無中生有本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一節,查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提示偵卷第38頁訊問筆錄第41頁之光碟〉你於偵查中有給檢察官一個錄影光碟,這個光碟如何得來?)那是丙○○給我的。光碟內容丙○○說是辦公室外面的,公園那附近的攝影,丙○○叫我拿給檢察官。...(你的工資誰算給你?)是丙○○付我薪水,算點工式,有工作才有。(你做一天多少錢?)大約七、八百元,我不是真光教養院裡面請的。(你總共領多少錢?夠你平時開銷?)省吃儉用是夠的,還有其他的工作。...(你到法院作證,丙○○有無跟你做什麼樣的溝通?)有討論過案情。(你有無把你剛才陳述內容跟他談過?)都有談過。(那些內容他有無跟你說就是照你現在所講?)就是講我現場看到的,我沒有看到的不能講。(你最早偵查中偵訊的內容是不是丙○○跟你講的?)不是,是我看到的我才會說,沒有看到的我不知道。(丙○○之前有無跟你碰面談這件事情?)有碰面過。(丙○○有無教你怎麼說?)沒有教我怎麼說。(但有談論案情?)有。(他拿給你這個光碟,跟你講什麼?)他說這是公園四周外面的情況。(丙○○為何要拿光碟給你?)我不知道。(有無請你要跟檢察官說什麼?)他是說當時案發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6、8至9頁)不合,且證人丙○○對於將光碟交予證人甲○○庭呈檢察官理由亦證稱:「(這個過程,甲○○人在哪裡?)第一次甲○○也在裡面,第二次他們二個都在外面。我被打的時候他們二個人都在裡面。丁○○被打的時候我和甲○○二個人都在外面。(所以甲○○都可以看到你們被打的過程?)可以。(你為何要拿光碟給甲○○?)這個光碟原本是交給分局,但分局沒有送到法院,我從分局拿回來,剛好甲○○要出庭作證,我就拿給他,叫他拿給檢察官。」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9頁),縱如辯護人所稱證人丙○○係證人甲○○之雇主、證人甲○○庭呈證人丙○○所託之光碟予檢察官,然尚難據此即遽認證人丙○○有誘導證人甲○○之行為,或捏造被告犯行之事實,尚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三)此外,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犯行,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丁○○二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毀損犯意,持鐵鎚將真光教養院辦公室窗戶玻璃打破,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真光教養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未經告訴」則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持鐵鎚將辦公室窗戶玻璃打破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當時沒有負責人身分,案發當時真光教養院之負責人為胡峻源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2頁),並有財團法人臺北現私利真光教養院董事會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真光教養院辦公室遭受毀損,僅真光教養院為直接被害人,是丙○○就被告乙○○毀損玻璃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而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首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