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連珮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並以亞太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原告未
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九五成即新台幣(下同)35
7,791元(其中本金341,865元、利息14,814元及違約金1,11
2元)之理賠金予亞太銀行,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嗣太
平產險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華山
產險後於101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2月1日公告
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有關本件債權之
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放款借據、消費者信用保險保險證、債權移轉證明書
、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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