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張瑞鏜
被   告  詹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
7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附民字第1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養
殖豬隻不滿,並懷疑原告排放污水污染環境,遂於民國(下
同)101年5月18日持長約70至80公分之尖銳鐵棍戳刺原告
飼養之豬隻,造成五隻豬隻當場死亡,其中一隻受傷,嗣後
亦死亡。又死豬均係委託養豬協會載去焚化廠處理,委託費
新臺幣(下同)200元,豬隻大約飼養7個月大,已準備出
售到市場,以當時肉品毛豬價格,大約100公斤7,000元,
七個月大約120公斤,故以720公斤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錯,然101年5月18日當天肉品市場毛
豬價格為1公斤58元,且中豬是30至60公斤,大豬是60公斤
以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因認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之
住處附近似遭污染產生惡臭,懷疑係肇因於原告在新竹縣
新豐鄉○○村000號開設之養豬場所為,而於101年5月
18日下午3時許,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
原告上開養豬場,並持長度約7、80公分之前端綁有尖銳
尖刀之鐵棍,走到豬舍旁,透過欄桿空隙任意戳刺原告所
飼養豬隻,致其中5隻死亡、1隻受傷而不堪使用,使原
告受有財物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
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毀損案
件審理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參
以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處罪刑確定,益
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既不法毀損原告所飼養之豬隻,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毀
損之豬隻已屬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自得援引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毀損之豬隻為六隻,每隻約120公斤,
每公斤以7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縱有毀損,101年5
月18日當天肉品市場毛豬價格為1公斤58元,且中豬是30
至60公斤,大豬是60公斤以上云云。茲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毀損原告所飼養豬隻有幾隻?重量及單價各為何?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你遭恐嚇之內容為何?是否心生
畏懼?你有多少頭豬被殺死?多少頭豬被殺傷?)我遭恐
之內容為(我叫你別養了)然後就跑去殺豬了,我對其恐
嚇之言詞及行為很害怕,目前死掉三頭大豬二頭中豬,一
頭中豬也快死了。…(你損失約新台幣幾元?)行情大豬
一頭7,000元、中豬一頭5,000元、我遭毀損三頭大豬和
三頭中豬共損失36,000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7號毀損案件審理時自承:「(你的損失如
何?)照當時的情形,一頭約七千元,當時價格很低。(
有幾隻豬受損?)五隻當場死亡,一隻過了一個禮拜後死
亡。」等情(見上開刑事案件第57頁背面),是認原告係
受有三隻大豬及三隻中豬之損害無訛。
2、又查原告雖主張其飼養之豬隻均約重120公斤,然其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且由被告提出之委託清除化製之
原料來源單(見本院卷第49頁)觀之,其中中豬為30至60
公斤,大豬為60公斤以上;而本院復依職權於網路上擷取
101年5月18日新竹縣毛豬單一市場多日價量比較查詢結
果及市場別單日交易行情表,得知101年5月18日新竹縣
毛豬成交總數為960頭,其中75至95公斤重者僅為4頭,
115公斤以上者(平均重量為130.8公斤)為743頭,平
均價格為每公斤58.3元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49頁)。準此,本院參酌上情及原告於偵審中
之陳述,認原告受侵害之三隻大豬均以120公斤計算,三
隻中豬則各以60公斤計算,較為公允,並依上開毛豬交易
價格即每公斤58.3元計算之,原告共計受有31,482元【計
算式:(120×3+60×3)×58.3元=31,482】之損害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1,4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
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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