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宋冠頡
被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瑋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7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9時5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華中橋(中和往台北
方向)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擦撞,導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28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元及自101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估價單上有些請求是不合理的。
鑑定書顯示是連環車禍事件,依照前例應該是前車跟後方來
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其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的車先撞到
原告前面的車,被告才撞到原告的車等語。經查:依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宋冠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已肇事車輛;陳秀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不詳車號機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前車,三者同為肇事原因。」,亦徵兩造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宋冠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已肇事車輛;陳秀琴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不詳車號機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三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報告
可證。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受損,原告與有過失,而原告
請求估價單上編號2、9、12、13、14、15、16、17部份,
惟查除編號12之後排板650元及編號14排片管總成8900元部
份為可認為被告致原告汽車後段之損害,其餘原告所提出
之編號2、9、13、15、16、17有關車台、中柱、傳動外蓋
烤漆、引擎吊架、車台固定座、電腦歸零校正部分係因原告
先撞擊前方已肇事車輛,而後方之被告方撞擊至原告之車輛
,是就此部分兩造過失責任比率為50%與50%,則此部分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50為相當【(15000+500+5
00+1500+900+500)×50%=945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之賠償金以19000元(650+8900+9450=190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
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受請求
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前曾
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自應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請求之意思
表示,被告自收受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即負遲
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
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