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宋冠頡
被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瑋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7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9時5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華中橋(中和往台北
方向)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擦撞,導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28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元及自101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估價單上有些請求是不合理的。
鑑定書顯示是連環車禍事件,依照前例應該是前車跟後方來
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其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的車先撞到
原告前面的車,被告才撞到原告的車等語。經查:依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宋冠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已肇事車輛;陳秀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不詳車號機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前車,三者同為肇事原因。」,亦徵兩造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宋冠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已肇事車輛;陳秀琴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不詳車號機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三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報告
可證。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受損,原告與有過失,而原告
請求估價單上編號2、9、12、13、14、15、16、17部份,
惟查除編號12之後排板650元及編號14排片管總成8900元部
份為可認為被告致原告汽車後段之損害,其餘原告所提出
之編號2、9、13、15、16、17有關車台、中柱、傳動外蓋
烤漆、引擎吊架、車台固定座、電腦歸零校正部分係因原告
先撞擊前方已肇事車輛,而後方之被告方撞擊至原告之車輛
,是就此部分兩造過失責任比率為50%與50%,則此部分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50為相當【(15000+500+5
00+1500+900+500)×50%=945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之賠償金以19000元(650+8900+9450=190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
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受請求
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前曾
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自應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請求之意思
表示,被告自收受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即負遲
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
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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