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139號
原 告 國廷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棠熹
被 告 沈長發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
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
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之日為民國102
年11月11日)前,被告已於102年5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件存卷足憑,則
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並無法補正,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
告固狀請本院核發通知俾能申請被告戶籍資料以查明繼承人
云云,惟依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並
非憑法院通知為必要,原告既有所請,允宜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