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辛純昌
被   告  余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5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
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
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660元
未清償,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
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60元,及其中
66,22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白金卡申請表
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帳務明細資料及債權額計算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前面已繳了很多錢,工作斷斷
續續,沒有辦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
查,原告請求之本金66,223元中含98年1月1日之逾期手續
費300元及97年12月份之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計1,258元
,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金額於逾
64,665元(66,000-000-0,258=64,665)之範圍,洵屬
無據。又原告請求之期前利息係以計息本金66,223元計算自
98年8月1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之利息,惟被告積欠之本
金既為64,665元業如前述,另依原告陳報被告曾於前計息期
間之98年9月4日、98年10月30日及99年3月5日分別繳款
2,000元、4,000元及1,000元,自應予以抵充該期前利息
,是原告得請求之期前利息應為24,983元(〈64,665×19.9
7%×904÷365〉-7,000=24,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固提
出上開信用卡注意事項為據,惟被告於遲延給付時,既仍按
約定以利率19.97%計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增加收款之處理
費用而另有損害。衡情,原告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
.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復
未受有其他損害,卻另以逾期手續費為由,增加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使其年利率逾年利率20%,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係屬
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前開預借現金手續
月費1,258元部分,因原告於該期間並未另行請求利息,是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90,906
元(64,665+24,983+1,258=90,906)及其中64,665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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