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顯浩
被   告  黃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管理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內某部分土地係信託予1位彭
姓地主,當時雙方約定信託期間之地價稅係由社區管理費支
出,惟期間該地主去世,故社區作成決議,就未繳納之地價
稅、遺產稅應由社區管理費支出,並由各住戶平均分擔,併
入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中,然若有社區住戶已辦妥土地過戶,
則該部分地價稅即由該住戶自行繳納,原告僅就尚未辦理土
地過戶之社區住戶應負擔之地價稅部分代為墊付。而被告係
原告管理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自民國94年
至101年間共積欠由原告社區管理費代為墊付之地價稅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4,129元,迭經催討並定相當期限繳納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應該繳納24,129元予原告並無意見,惟應係待原告
與地主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始需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管理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內某部分土地係信託
予1位彭姓地主,當時雙方約定信託期間之地價稅係由社
區管理費支出,惟期間該地主去世,故社區作成決議,就
未繳納之地價稅、遺產稅應由社區管理費支出,並由各住
戶平均分擔,併入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中;而被告為社區內
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自94年至101年間由其代為墊付之
24,1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價稅明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地主土地資料、住戶負擔地價稅
明細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6
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對於應繳納24,129元予原告乙節,固不爭執,然辯
稱應係待原告與地主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後,其始需
繳納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負繳納24,129元
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需與地主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
間,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又區分所有人乃
係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而自然形成
之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
區分所有人會議做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
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
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
規制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另若認管理公約規定未盡
完善,亦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改之,均不得
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繳付管理費。
2、查本件原告管理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於101年5月6日作
成社區決議,就社區內部分尚於他地主名下之土地,在94
年至100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及遺產稅,依各宅戶應持分土
地比例精算應負擔稅金,大部分住戶應負擔10,499元,故
以10,499元作為每戶得扣除稅金之基本費,由管理費直接
支出,至剩餘30餘戶扣除上開基本費後,尚有部分金額仍
需繳納,對於該部分稅金,應併入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中等
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
,則本件原告社區各住戶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及遺產稅,依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社區管理費支出每戶基本費
10,499元,若有住戶應負擔部分超出上開之金額,則超出
部分應併入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是被告所欠24,129元稅金
,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業已併入其應繳納之管理費而
屬其應繳納管理費之一部,其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執行機
關與成員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立
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須
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原告未
與地主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由,拒絕履行給付管理
費,即屬無據。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4,129元,迭
經原告催討並定相當期限繳納後,仍未給付,從而,原告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
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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