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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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
原   告  孫英才
被   告  游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
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將訴外人孫秀
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新竹縣大同國小側門即新竹縣○○鎮○○街與莊敬路
路口處附近,竟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毀,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肇
事後即逃逸。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21,049元,預估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花費180,000元
,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嗣車主 孫秀惠 將對被告之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上午5時5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新竹縣大同國小側門即新竹縣○○鎮○○街與莊敬路路
口之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
撞停放於興農街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肇事逃逸追查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
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致撞及停放於路
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孫秀惠所有,於發生本
件事故後,孫秀惠業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原
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
121,0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820元,餘34,229元為工
資、塗裝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5頁)。惟系爭車輛係於88年11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102年4月1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121,049元,其中零件費用86,820元,本院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684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
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8,684元,及工資、塗裝
等費用34,229元之合計,而為42,9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42,913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6,820×0.369=32,037│
├─────┼───────────────────────┤
│第二年折舊│(86,820-32,037)×0.369=20,215│
├─────┼───────────────────────┤
│第三年折舊│(86,820-32,037-20,215)×0.369=12,756│
├─────┼───────────────────────┤
│第四年折舊│(86,820-32,037-20,215-12,756)×0.369│
││=8,049│
├─────┼───────────────────────┤
│第五年折舊│(86,820-32,037-20,215-12,756-8,049)│
││×0.369=5,079│
├─────┼───────────────────────┤
│時價亦即折│86,820-32,037-20,215-12,756-8,049-5,079│
│舊後之金額│=8,684│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
│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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