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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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
甲○○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既繼受祭祀公業 賴文記 而來,則亦應併繼受其權利與義務。查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承租,其後雖因與祭祀公業賴文記訂約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惟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祭祀公業未為履行辦理補償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終止契約自亦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當然繼受此項責任,是其雖為所有權人,仍應繼受出租人地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祭祀公業與上訴人之協議,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取代,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承租權人,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為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至為明顯。
(三)、按上訴人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文記所訂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條件
第一項:「甲方同意以上開出租土地總面積0.三六三三公頃之三分之
一、面積0.一二一一公頃之土地,給與乙方做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乙方同意放棄全部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第二項:「甲方同意乙方所承租竹泉段三0三-二地號內取其補償之0.一二一一公頃土地,剩餘面積0.0五四二公頃,乙方同意交還甲方公開標售。」,由是足見上訴人終止三七五租約,乃以取得補償三分之一土地,面積0.一二一一公頃為條件,而祭祀公業迄不將補償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就該土地仍有耕地租約之存在,從而為使用收益,自非侵權行為,再者,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賴光 前之管理權業經確認不存在,因此 賴光前 所為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均屬違法、不適格,應為無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侵害共有人權利,自屬率斷。
(四)、為請求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文記給付上開0.一二一一公頃土地,上訴人
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依協議書第六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備齊土地移轉登記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祭祀公業均不置理,迄今亦仍未給付,足證祭祀公業應負之條件即未履行,條件不成就,已至為顯然,該租約並未終止,原判決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屬錯誤。
(五)、系爭土地,在管轄主管機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有關三七五租約資料內,
其承租人仍為上訴人,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又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據上述法定作業規定,龍井鄉公所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承租權人登載記錄仍為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為該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當然具有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六)、末查民事不告不理,三七五租約之效力亦屬民事範圍,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具有三七五承租權,不但主管機關龍井鄉公所登載有案,對其租約之存否,如有爭議,也應經民事訴訟確定之,本件承租權既然發生爭議,應另經訴訟確定,始為判決依據,然本件承租權依主管機關龍井鄉公所之登記資料既然為上訴人,亦未經訴訟釐清,原審即以租約不存在,無權占有判決損害賠償,自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七份、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龍鄉民字第0一0九九五號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函查系爭土地是否仍訂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何﹖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何﹖有無繳納地價稅﹖可否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查系爭土地係台中港都市計劃特定區之學校預定地(即屬於建地),非
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地,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耕作租用係指:「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佃農)而以土地之精神所稱農地應包括漁地、牧地在內,因此承租他人非農牧用地供耕作之林地或建地,既非耕地租用,自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本為祭祀公業賴文記所有,由前管理人 賴板 能出租予上訴人並訂立三七五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因上訴人與新管理人賴光前協議同意取得承租權補償,而放棄三七五租約權,優先購買權交還全部承租地給新管理人,以公開標售,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合資參加投標而得標,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既屬建地而非農、牧用地,且上訴人現為公務員,又住於台中市,自無自任耕作能力者,依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續行承租權之存在之法律依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繼受祭祀公業賴文記而來,則亦應併繼受其
權利與義務。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承租,其後雖因與祭祀公業賴文記訂約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惟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祭祀公業未為履行辦理補償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終止契約自亦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當然繼受此項責任,是其雖為所有權人,仍應繼受出租人地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非為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光前協議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上訴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交還供公開標售,該協議於成立時業已生效,復未訂有祭祀公業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時租約終止始生效力,是本件自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效力不同。本件補償費之給付及系爭土地之交付、標售,應係租約終止後當事人間應履行之債務,是上訴人之租約既已終止,租賃關係即消滅,三七五租約不復存在,上訴人認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繼續占有使用非為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之抗辯,應不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按上訴人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文記所訂終止三七五租
約耕地協議書條件第一項:「甲方同意以上開出租土地總面積0.三六三三公頃之三分之一、面積0.一二一一公頃之土地,給與乙方做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乙方同意放棄全部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第二項:「甲方同意乙方所承租竹泉段三0三-二地號內取其補償之0.一二一一公頃土地,剩餘面積0.0五四二公頃,乙方同意交還甲方公開標售。」,由是足見上訴人終止三七五租約,乃以取得補償三分之一土地,面積0.一二一一公頃為條件,而祭祀公業迄不將補償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就該土地仍有耕地租約之存在,從而為使用收益,自非侵權行為」云云,但右開補償問題,乃祭祀公業與上訴人契約履行之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事件無關,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土地前租約之當事人,而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共同合資投標而得標之新所有權人,自不受上訴人與前業主即祭祀公業間協議內容之拘束,無給付補償之義務。
(五)、按分別共有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各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所有權,為達
成有效行使權利之目的,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按其應有部分對其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乃對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但必須於不妨害他共有人行使其權利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倘各共有人有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時,被妨害之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其權利,此時因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其所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應得之共有人,若因此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時,並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租約後,上訴人仍占用全部土地由其耕作,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本件當事人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所
記載之當事人不同,故該和解筆錄自無拘束本件當事人之效力,且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得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不履行協議交還系爭土地給各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而強占使用收益,拒辦終止三七五租約手續者,非能證明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三七五租約仍然存在云云,應無可採。且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合資投標而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受絕對之保護,而祭祀公業賴文記之前管理人賴光前之管理權爭議,則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間經判決確定,縱賴光前之管理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撤銷備查登記,亦係於系爭土地標售之後,管理人賴光前之管理人身分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七)、本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損害賠償之事件,並非租佃爭議事
件,而有關系爭土地之租權爭議事件,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後,在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成立和解在案,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續訂三七五租約,給付三七五租金之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均經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又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鈞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事件,應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龍鄉民字第一四五四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龍鄉民字第二九七九號檢附租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履行契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租佃爭議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三0三、三0三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本係祭祀公業賴文記所有,出租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該公業管理人賴光前協商,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雙方取得同意,上訴人取得補償放棄優先購買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交還業主(管理人)公開標售,業主(管理人賴光前)取得上開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縣龍井鄉該祭祀公業辦事處公開標售,其中三0三地號之土地由 賴添進 (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賴炳業 、甲○○具名投標得標,另三0三之二地號之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戊○○○投標得標(得標總面積0.一七五三公頃之0.0五四二公頃)而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及賴添進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0、一八八0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於原告賴添進、丁○○並辦理分割後點交...」,上訴人取得和解筆錄並辦理所有權應有持分額登記後,拒辦分割點交,強占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有侵害他人之權益之故意,至屬明顯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丙○○、甲○○各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給付被上訴人戊○○○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繼受祭祀公業賴文記而來,則亦應併繼受其權利與義務。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承租,其後雖因與祭祀公業賴文記之前管理人賴光前訂約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賴光前之管理權業經確認不存在,因此賴光前所為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均屬違法,應為無效;再者,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祭祀公業未為履行辦理補償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終止契約自亦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當然繼受此項責任,是其雖為所有權人,仍應繼受出租人地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祭祀公業與上訴人之協議,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取代,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承租權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為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在管轄主管機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有關三七五租約資料內,其承租人仍為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為該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當然具有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且民事採不告不理原則,三七五租約之效力亦屬民事範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三七五承租權,不但主管機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登載有案,對其租約之存否,如有爭議,也應經民事訴訟確定之,本件承租權既然發生爭議,應另經訴訟確定,始為判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系爭土地本係祭祀公業賴文記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並訂有三七五租約,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光前協議,雙方取得同意,上訴人取得補償放棄優先購買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交還業主(管理人)公開標售,業主(管理人賴光前)取得上開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縣龍井鄉該祭祀公業辦事處公開標售,其中三0三地號之土地由賴添進(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賴炳業、甲○○具名投標得標,另三0三之二地號之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戊○○○投標得標(得標總面積0.一七五三公頃之0.0五四二公頃)而取得所有權,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二筆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合資標購土地協議書、標單、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影本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係上訴人所承租,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前管理人賴光前協議,上訴人取得補償放棄優先購買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交還公開標售,其中三0三地號之土地由賴添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賴炳業、甲○○具名投標得標,另三0三之二地號之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戊○○○投標得標(得標總面積0.一七五三公頃之0.0五四二公頃)而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則抗辯賴光前之管理權業經確認不存在,且該祭祀公業迄不將補償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就該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約之存在,從而伊為占有使用收益,自非侵權行為,再者,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應另經訴訟確定,始得據為判決之依據諸語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仍然存在,及本件是否屬於租佃爭議事件而已。
(一)、按終止租約為意思表示,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租約終
止效力,本件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賴文記之前管理人賴光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既未訂有出租人祭祀公業賴文記給付補償費於上訴人時,租約始為終止之約定,是本件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效力不同,上訴人抗辯稱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祭祀公業未為履行辦理補償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終止契約自亦不發生效力云云,似有誤會。至於本件補償費之給付及系爭土地之交付標售,應係租約終止後,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是本件上訴人與該祭祀公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訂立協議書表示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時,即發生租約終止效力,斯時,彼等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復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自有違誤。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投標而取得所有權,
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受絕對之保護,而祭祀公業賴文記之前管理人賴光前之管理權爭議,則係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間始經判決確定,觀諸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判決及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龍鄉民字第0一0九九五號函等件影本即明,即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係與賴光前協議的,賴光前當時是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管理人,被授權可以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伊認為協議書仍應算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九、五十頁),足見賴光前之管理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撤銷備查登記,亦係於系爭土地標售之後,自無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之效力,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損害賠償之事件,並非租
佃爭議事件,而有關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後,在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成立和解在案,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續訂三七五租約,給付三七五租金之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均經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履行契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租佃爭議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卷可考,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事件,應無足取。
(四)、按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得向
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各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所有權,為達成有效行使其權利之目的,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乃對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但必須於不妨害他共有人行使其權利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倘各共有人有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時,被妨害之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其權利。此時,因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其所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應得之共有人。若因此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時,並構成侵權行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害之共有人賠償其損害。本件原為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後,上訴人仍認其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存在,而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復自認系爭土地全部由其耕作,而系爭三0三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甲○○及上訴人與賴添進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三0三之二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賴趙阿屏投標得標取得之所有權係總面積0.一七五三公頃之0.0五四二公頃,則上訴人繼續占用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丙○○、甲○○對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及侵害被上訴人戊○○○之右開所有權,自應賠償彼等之損害。
(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建築基地之租金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所示,雖經編定為台中港都市計劃特定區內之學校預定地,但現為上訴人占用種植竹子之事實,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系爭土地顯然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似有誤會。次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各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猶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要無庸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台中港都市計劃特定區內之學校預定地,但現為上訴人占用種植竹子,現狀係屬於座落台中縣龍井鄉之鄉下耕地等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丙○○、甲○○請求命上訴人按年各給付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被上訴人戊○○○請求命上訴人按年給付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之損害金,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彼等之權利,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丙○○、甲○○各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給付被上訴人戊○○○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著有明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認為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賠償金額,依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係屬台中縣龍井鄉之鄉下耕地,認為被上訴人丙○○、林瓊花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各賠償渠等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戊○○○則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賠償其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損害,應予准許等語,則屬正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查事項,本院認無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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