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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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三十多年前即各自於所有房屋上增建,但一直未辦理建照及使用執照,被告得知增建違章之事實,即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台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檢舉原告違建,且脅迫原告必須給付償金,否則不撤銷違建之檢舉,並會一再檢舉,直至建管單位拆除為止。原告二人迫於無奈,經由里長 賴炳連 之調解,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簽下和解書,言明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補償費。而該項金錢係由原告甲○○之子即訴外人 謝武智 開具以台中市農會大坑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收執,上述兩張支票均由被告提示具領完竣。
被告就上述取得之金錢,於受領時明知並無法律上原因,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取得,以檢舉違章建築為手段,達成不法取得之違法目的,即有不當得利,因此,上述五十萬元之利益移轉,係基於被告之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自支票二紙最後兌現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妨礙原告二人意思決定之自由,造成原告二人精神上痛苦萬分,其中原告甲○○更因該項金錢係由其子謝武智之死亡撫卹金所支付,原告乙○○係向親友借貸支付,致原告每每想到被告之惡行,莫不蒙受心智巨大之折磨,更因此而得到精神官能症,況且,被告仍食髓知味,持續以辱罵、恐嚇及誹謗原告二人,於鄰里之間致生名譽之損害,尚難一時回復,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二人各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二人各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立之和解書,係雙方合意簽立,被告並無恐嚇、脅迫原告二人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茲就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之緣由及經過,說明如下:原告甲○○、乙○○為兄弟關係,其二人與被告為堂兄弟。六十五年間原告二人邀家族堂兄弟一同出售土地,但最後原告自己卻未售地,事後受邀賣地之被告因買賣土地糾紛被訴而遭受返還定金、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定金遭受沒收(因被告簽約出售上開土地後,即另向他人購地並支付定金,卻因上開土地之價金,致定金遭受沒收)等損失,被告並自此與原告二人交惡,互不往來。八十八年間,原告二人又因與被告間畸零地買賣價格談不攏一事到法院提起訴訟,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原告乙○○將三層樓建築搭蓋成六層樓之大違建,涉及公共危險罪,然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才轉向台中市政府檢舉原告二人之房屋違建,請求拆除,迄至九十二年二月初,原告自行查知檢舉人為被告,主動找當時之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里長賴炳連、台中市議員 賴順仁 等人居中協調,欲與被告和解,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由賴炳連之妻打電話至被告家中,表示原告要與被告和解,請被告至賴炳連住處,被告遂與兒子 謝志裕 一同前往,抵達時,代書 何明坤 、賴炳連夫妻、市議員賴順仁、原告乙○○及甲○○之子謝武智等均在場,大約協商至該日下午二時許,雙方簽立和解書,由原告交付前揭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供作被告之精神補償,惟被告當日即將其中票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交予台中市北屯區水景福隆宮負責財務之 劉益昌 ,以被告名義樂捐作為建廟基金,另約定原告二人應比照被告三十年前售地糾紛時向買方辦桌賠罪一樣,辦席二桌,原告乙○○、甲○○之子謝武智遂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吉祥樓餐廳辦二桌和解酒宴,是兩造確係在農曆年前期間就多年來之恩怨一併和解,被告絕無恐嚇、威脅原告之情事,且原告甲○○、乙○○嗣後分別向鈞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自訴、告訴,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云云,被告已分別獲判無罪確定及不起訴處分,原告另又分別聲請再審、再議,亦均經駁回在案,足見兩造當時確係合意而為和解,絕無恐嚇、脅迫之情事,被告既係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收受賠償金五十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五十萬元,即無理由,至為灼然。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違建檢舉,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九十二年初,且被告於檢舉後,未曾直接或透過他人通知有關提出違建檢舉一事,係原告猜想應是被告所檢舉,主動請求台中市議員賴順仁、里長賴炳連居中協調,欲與被告和解,此經證人賴順仁於原告提起恐嚇取財自訴案件證述在卷,原告指稱被告係以檢舉違建為手段,達成不法取得金錢之目的云云,並不足採。況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立和解書當日,並非被告開口索金錢,而是談到如何彌補被告多年來的損失時原告乙○○主動表示以金錢補償,此業經證人賴順仁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結證在卷可稽,當日雙方除違章建築外尚談及雙方三十年來之土地買賣糾紛、畸零地糾紛等,業經證人賴順仁於上開自訴案件到庭具結證稱:「雙方又有談到幾十年前糾紛,我聽說他們是親戚,於是大家就勸雙方說今天一次將事情解決」、「(問:所謂和解事宜為何?)除違章建築外,還包括幾十年前的糾紛」、「(問:給錢是否就為違章建築之事?)那天說了很多,包括以前的糾紛,我認為應該就是全部事項所為之和解。」,另由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觀之,雙方係就三十年前至今之土地紛爭或誤解等一併為和解,且約定:「五、於本和解書成立起,甲、乙雙方當事人及其後代等,對於以前之誤解或系紛爭事項等均為化解。爾後應和睦相處,不得再有人說長短,或再批評對方,甚至要求任何一方補償事宜。」足見和解書之簽立乃雙方合意下所為,並無任何恐嚇、協迫之情事,原告指稱該五十萬元之利益移轉乃基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取得上開五十萬元,係基於和解契約之約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被告亦否認有辱罵、恐嚇及誹謗原告二人之事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爭點簡化如左: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立和解書由原告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並由原告甲○○之子謝武智以二張各二十五萬元支票付訖。
2、原告乙○○告訴被告恐嚇及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原告甲○○自訴被告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案件,恐嚇取財部分經第
一、二審判無罪、公然侮辱部分第一審判拘役二十日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五十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
2、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並持續辱罵、恐嚇及譭謗原告,致生損害名譽,原告各請求精神上損害各一百萬元。被告否認之。
四、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五十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應成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並持續辱罵、恐嚇及誹謗原告,致生損害名譽,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各一百萬元,是否有理?等節。茲分述如左: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五十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應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1、被告所收受之發票人為謝武智,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二八九六、○二八九七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均分別由被告及水景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中市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市農信字第一二八五號函、臺中市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市農信字第一六三二號函附之丙○○兌領帳戶之開戶資料、臺中市農會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市農信字○二○六號函附水景里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帳戶之開戶資料(參看本院前開刑事自訴案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八六頁)附卷可佐,堪可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開二紙支票,並分別由丙○○、水景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然收受票據之原因非僅一端,或為本案恐嚇取財而得,或為依法和解所得,尚難以此即遽而認定該二紙支票係被告恐嚇取財而得之財物。
2、證人謝志裕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前開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到前水景里里長賴炳連辦公室,是因我們檢舉自訴人違章建築,前里長太太來電要我父親(即被告)去商談檢舉違章建築的事情」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協調之臺中市市議員賴順仁於同案件中證述:「當日是因自訴人被人檢舉違章建築,自訴人說他知道何人檢舉他,前里長賴炳連就說為避免無謂紛爭,就請雙方來談談」等語相符。另參酌被告檢舉違章建築之日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此有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自訴人違章建築之檢舉函所蓋之臺中市政府收文章附於前開刑事自訴案卷可佐。是以,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原告違章建築,原告得知後,方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委託前里長賴炳連等人,要約被告談論檢舉違章建築一事,方前往前水景里里長賴炳連辦公室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在場協調之臺中市議員賴順仁於同案件中證述:「是自訴人被人檢舉違章建築,自訴人說他知道何人檢舉他,里長(即前里長賴炳連)就說為避免無謂紛爭,就請雙方來談談,當天本來是談違章建築的事,後來雙方又有談到幾十年前的糾紛,我聽說他們是親戚,於是大家就勸雙方說今天一次將事情解決,詳細內容都是雙方在談…,之後請代書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證人即幫原告與被告撰寫和解書之水景里里長何明坤亦於同案件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當日係前里長賴炳連辦公室有人來電要我過去,說有人要和解,要寫和解書,我到達後,原本不知所為何事,後來他們說要和解,但也沒有結論,所以我就先離開,中午一點多,他們通知我說已經和解了,要我按照他們的意思寫和解書,將和解內容唸給他們聽,再由他們親自簽名。」、「(和解書內容是否都按照雙方意思而書寫)是的。」等語、證人謝志裕即被告之子亦於同案件中證述:「我們與自訴人有親戚關係,之間有土地糾紛,所以互不往來,我父親(即被告)檢舉他們違章建築,所以他們希望我們和解,當我們去時,是里長、市議員居中協調,希望我們將三十年前糾紛與違章建築的事都能和解,因三十年前我父親因土地糾紛損失十六萬元,後自訴人因畸零地土地糾紛告我父親,父親才去檢舉自訴人,當天和解所談內容就是包括前開事項。」等語,均核與和解書上所載:「立和解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甲○○(即原告)、乙○○(即原告,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乙雙方,於三十年前至今一些土地紛爭或誤解等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補償,因甲方在系爭期間,所遭受之精神損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給予甲方,甲方亦同意接受精神補償。二、甲方收到前補償金後,同意當日以甲方名義樂捐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給予臺中水景里福隆宮,作為建廟基金,受損單位應出具收據給甲方。三、乙方於和解書成立應辦桌,二桌招待甲乙雙方當事人及協助和解及見證人員,費用及代書費均由乙方負擔。...六、以上各條款,係甲乙雙方當事人親自出面在水景里里長賴炳連先生,見證下,絕無反悔或受脅迫等情事下訂定。恐口無憑,特立本和解書壹式參份,各執乙份為日後之據。」之內容相符,此有前開和解書附在前開刑事自訴案卷可稽。另前開發票人為謝武智、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為○二八九七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係由水景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已見前述,益徵被告確係依前開和解內容為履行。準此,足認前開合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實係原告係因與被告就三十年來之紛爭為和解所為之給付。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並無原告所指脅迫之行為,此於原告乙○○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四號偵查案卷查閱無誤,又原告甲○○亦曾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恐嚇取財等案件,其中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刑事案卷(含二審卷)查閱無訛可參,足徵原告指稱被告收取前揭款項涉有脅迫不法云云,尚非可採。
3、綜上,被告既未曾以檢舉原告之增建違建之惡害告知,實係原告自行查知檢舉人係被告,為請求被告撤回檢舉,遂主動請訴外人賴炳連邀約被告至賴炳連之辦公室,並請臺中市議員賴順仁居中協調,於商談之中雙方同意,將過去三十年來至今有關土地紛爭及誤解一併解決,而同意原告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再由被告以被告之名捐出作為水景里福隆宮之建廟基金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脅迫行為。按所謂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係因和解而成立之契約,被告收受五十萬元之利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並持續辱罵、恐嚇及誹謗原告,致生損害名譽,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各一百萬元,是否有理?乙節,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以取得前揭五十萬元款項,造成精神痛苦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因和解而取得五十萬元,並無脅迫不法之情事,已見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
2、又查,被告與原告甲○○,因處理長期土地糾紛及增建檢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水景里里長何明坤之協調,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至水景里里辦公室商談,嗣因故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侮辱他人之故意,於在場之何明坤、謝裕志、乙○○面前辱罵原告甲○○「夭壽,你是夭壽人,你會由下一代死上來」而當場公然侮辱等情,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刑事案件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辱罵「夭壽,你是夭壽人,你會由下一代死上來」等語,亦經證人即在場之水景里里長何明坤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因爭執很吵,說的內容很複雜,伊聽不太清楚,被告確實有說:『從下一代死上來』。」、「丙○○罵『夭壽,你是夭壽人,你會由下一代死上來』等語時,係在伊之里辦公室,該辦公室之門是開著的,任何人都可隨意進出,當時在場之人有丙○○、甲○○、乙○○、 謝裕誌 及伊等五人在場」等語,是以,在場之人含被告及原告等多人在場,且該辦公室係開放隨時讓里民進入,故被告辱罵原告甲○○前開詞語,以足使特定在場之多數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且前揭辱語,隱含有罵人缺德短命之意,顯有貶損之意。被告應有侮辱原告甲○○之故意,被告亦因侮辱原告甲○○之行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案卷無誤,是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至於原告乙○○主張伊亦遭被告之辱罵及誹謗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審酌原告是否受損害或損害之情形為何,自應以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認定之,本件被告丙○○與原告甲○○,因處理長期土地糾紛及增建檢舉,於利益折衝之下,當事人情緒易受影響波動,激動之餘,一些不當之言詞脫口而出,實屬常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甲○○係堂兄弟關係,二人均已屬六、七十歲退休年齡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一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被告對伊有當眾辱罵前揭話語,使其精神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萬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開五十萬元係被告脅迫行為所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部分,及原告乙○○主張伊亦遭被告之辱罵及誹謗,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賠償之部分,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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