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三十多年前即各自於所有房屋上增建,但一直未辦理建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增建違章之事實,即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間向台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檢舉上訴人,且脅迫上訴人必須給付償金,否則不撤銷違建之檢舉,並會一再檢舉,直至建管單位拆除為止。上訴人迫於無奈,經由訴外人里長 賴炳連 之調解,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簽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言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補償費,上訴人即交付訴外人 謝武智 為發票人、台中市農會大坑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
000、FA0000000號,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均已兌現。被上訴人受領前述金額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卻以檢舉違章建築為手段,達成不法取得之目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又因上訴人甲○○該項金錢係由其子謝武智之死亡撫卹金所支付,上訴人乙○○係向親友借貸支付,上訴人每想到被上訴人之惡行,內心莫不蒙受巨大折磨,精神痛苦萬分,因此而罹犯精神官能症,且被上訴人嗣後仍持續辱罵、恐嚇及誹謗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一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六十五年間上訴人邀家族堂兄弟一同出售土地,嗣上訴人反悔而未售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兩造自此互不往來。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又因與被上訴人間畸零地買賣糾紛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上訴人乙○○將三層樓建築搭蓋成六層樓之違建,涉及公共危險罪,然經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轉向台中市政府檢舉上訴人之房屋違建,請求拆除。九十二年二月初,上訴人自行查知檢舉人為被上訴人,主動找訴外人市議員 賴順仁 、里長賴炳連等人居中協調,欲與被上訴人和解。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雙方簽立和解書,就兩造多年來之恩怨一併和解,當時有多位證人在場,被上訴人絕無恐嚇、威脅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係依和解契約收受賠償金五十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未恐嚇上訴人,亦無辱罵、誹謗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由上訴人交付前開面額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並均已兌現。上訴人甲○○自訴被上訴人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罪案件,恐嚇取財部分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恐嚇及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六頁),並有和解書、支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台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七號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八、九、五四至八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檢舉違章建築為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交付五十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立和解契約時,係兩造談妥,心甘情願所簽立,並無強暴脅迫情事,業據證人即和解當日在場之前里長賴炳連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四號恐嚇及強制罪案偵查時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恐嚇取財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影印前開偵字卷三三頁、本院刑事卷九三頁)。又,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據上訴人乙○○稱:其係閱覽上訴人甲○○告被上訴人恐嚇自訴案影印卷內資料方知被上訴人檢舉其違建,其請前里長賴炳連通知被上訴人至里長處和解等語(見前開偵字卷三四頁),足見被上訴人未就其檢舉之事通知上訴人,藉以向上訴人要求和解,係上訴人要求前里長賴炳連協調,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甚明。而和解之事項,據證人即臺中市議員賴順仁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八0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日兩造談論上訴人被檢舉違章建築及幾十年前之糾紛,由在場之人勸雙方一次解決。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謝志裕 證述:兩造因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違章建築,上訴人希望和解,由里長、市議員居中協調,希望將三十年前土地糾紛及檢舉違章建築之事一併和解各等語,有影印之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六至一00頁),核與系爭和解書所載「‧‧,茲就甲乙雙方,於三十年前至今一些土地紛爭或誤解等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除就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違章建築之事和解,亦就三十年來之糾紛一併和解已明。另外,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由水景里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有捐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三頁),被上訴人確係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到前補償金後,同意當日以甲方名義樂捐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給予臺中水景里福隆宮,作為建廟基金,受捐單位應出具收據給甲方。」之條件履行。由上所述,系爭和解書,係因上訴人邀被上訴人和解所達成,和解時係兩造談妥,心甘情願所簽立,兩造不僅就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違章建築一事和解,尚包括兩造多年來之土地糾紛一併和解,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義務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交付五十萬元甚明。參諸上訴人甲○○自訴被上訴人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罪案件,恐嚇取財部分經刑事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恐嚇及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等情,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付五十萬元云云,為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以台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一號誣告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顯見被告(即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檢舉違建之手段恐嚇被告等人需支付金錢,尚非全然無據‧‧則堪認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和解係為解決告訴人檢舉違建一事,甚為明確」,認系爭和解書所載解決三十年前之土地糾紛,係脫法行為,應以隱藏之真正法律關係為準,即應以系爭和解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加註之「乙方(即上訴人)之房屋若有再被檢舉違章,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賠償乙方所花一切費用,但非甲方檢舉時,甲方不負上列責任」為準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交付五十萬元。縱上訴人主觀認和解係為解決被上訴人檢舉違建一事,亦僅上訴人之主觀認定,尚難以此即認系爭和解書係經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又系爭和解書所加註條件僅足證明兩造另行約定若上訴人房屋再遭被上訴人檢舉時,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自屬雙方約定內容之一部分,無從以此加註條款,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手段取得五十萬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取。如前所述,系爭和解書,係於兩造心甘情願之下所簽訂,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取得五十萬元,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二十五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並持續辱罵、恐嚇及誹謗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因和解而由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以取得前揭五十萬元款項,造成精神痛苦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水景里里辦公室與上訴人商談時,發生口角,基於侮辱他人之故意,於在場之 何明坤 、 謝裕志 、乙○○面前辱罵上訴人甲○○「夭壽,你是夭壽人,你會由下一代死上來」而當場公然侮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何明坤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甲○○前開詞語,足使特定在場之多數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且前揭辱駡語,隱含有罵人缺德短命之意,顯有貶損之意。被上訴人應有侮辱上訴人甲○○之故意甚明,被上訴人亦因侮辱上訴人甲○○之行為,經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乙○○主張其亦遭被上訴人之辱罵及誹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乙○○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對上訴人甲○○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情節,尚非嚴重,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因有前述之糾紛,一時失慮而有不當之言詞,被上訴人亦因此經刑事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確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係堂兄弟關係,二人均已屬六、七十歲退休年齡之人,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非財產損害一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公然侮辱,使其精神痛苦,請求給付非財產損害一萬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甲○○請求超過一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部分,與上訴人乙○○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辱罵及誹謗,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五十萬元係以檢舉違章建築為手段,脅迫上訴人交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上開准許上訴人甲○○請求部分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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