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20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5、20321號〈聲請書漏載95年度偵字第20321號,應予更正〉),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