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9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他人蒐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12日,掛失補幅存摺、94年7月15日換領晶片卡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中縣○○鎮○○路○○○號沙鹿郵局82年3月2日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於94年7月28日,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甲○○信用卡費未繳,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同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將上開丙○○郵局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並轉匯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前揭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丙○○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丙○○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後甲○○驚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以前所言不實,今日所言才實在」,「在94年7月12日補發存摺,同時申請語音系統,94年7月15日現金提款1200元,同時核發晶片卡,晶片卡係在94年7月15日於不詳地點,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賣給不詳姓名之人,因時間已久忘記交付的地點,賣多少金額也忘記,我確實有賣存摺」,「我沒有打電話給甲○○,我只有賣存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認罪,我確實有賣存摺」,「請求從輕量刑,我尚在唸書,於今年才畢業」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2月7日營字第0960200421號函文檢附被告沙鹿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另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重要理財工具,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給對告訴人為詐騙之詐欺集團,並將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雙方有容認詐欺集團以取得之存摺提取詐欺而得款項之合意,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即可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黑吃黑,致無法提領,是被告顯然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由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無疑。綜上所述,均顯示被告對於人頭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已有明確認識。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等均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業經修正公布增訂。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⑴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從犯」與「幫助犯」之用語固有不同,然依修正理由觀之,僅係因「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故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就此名詞部分應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不涉及刑事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惟幫助犯之定義既已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已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此乃配合教唆犯改採從屬性理論之「限制從屬形式」而一併予以修正,有別於舊法被幫助人須達於成立犯罪(即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係從屬性理論之「嚴格從屬形式」),行為人始有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以新法對於成立幫助犯之規定較諸舊法為寬,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從犯。⑵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規定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法定罰金刑乘十乘三,結果係提高三十倍。如適用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亦係提高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宣告被告罰金刑時,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標準。⑶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於上開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考量本件被害人陷於錯誤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已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被告現仍在台中縣嘉陽高中就讀,有被告提出之註冊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其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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