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75、223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緣 江明山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為圖使已成年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不實探親名義來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在大陸地區尋找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已成年大陸女子,並在臺灣地區負責找尋願充任「假結婚」丈夫之人頭男子,而覓得願意充當假結婚人頭丈夫之乙○○,雙方約定乙○○除可向江明山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外,並得收取6個月,每個月3萬元之人頭丈夫費。乙○○乃與江明山及與其假結婚之已成年大陸成年女子 榮貴秋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前往大陸,於如附表「在大陸假結婚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大陸女子榮貴秋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乙○○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以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先、後於如附表「在臺灣申請假結婚登記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其等與上開大陸女子結婚及其等配偶為上開大陸女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其等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謄本;再於如附表「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保證書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乙○○與大陸女子榮貴秋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後又檢附乙○○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不實理由,申請大陸女子榮貴秋入境,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未能發現有偽,而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以「探親」之事由,發給大陸女子榮貴秋入境許可(有關發給入境許可及行使上開許可證之部分,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詳如後述),使大陸女子榮貴秋於如附表「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配偶探親之不實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非法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乃指揮員警偵辦,而於95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1段156號3樓之8搜索查獲江明山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榮貴秋、江明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榮貴秋等人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檢附之被告乙○○等人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資料、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乙○○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亦為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此二罪經比較後,各自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相同,然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緩刑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該行為處罰條文由原應適用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應適用第79條第2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女子榮貴秋、江明山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因此部分係牽連犯之輕罪,據上論斷欄內不引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故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榮貴秋來臺,固向境管局申請以大陸配偶探親名義入境來臺,有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考。惟不論依現行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或依於91年9月11日修正發布至93年3月1日修正前所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其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且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17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均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概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對於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聲明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事項,亦非一經聲明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非刑法第214條所涵攝之範疇。從而,被告為使前揭大陸地區女子榮貴秋來臺,雖有以令大陸女子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入境,且經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併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榮貴秋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警政機關對於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方足收懲儆之效。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辦理假結婚│在大陸假結│在臺灣申請假│向轄區派出所│大陸女子非法│││之人頭丈夫│婚之時間及│結婚登記之時│申請保證書之│進入臺灣地區│││及大陸女子│地點│間、地點│時間、地點│之時間、地點│││姓名│││││├──┼─────┼─────┼──────┼──────┼──────┤│一│乙○○│91.11.11│91.12.04│91.12.06│92.01.30│││榮貴秋│廣西壯族自│臺中縣大里市│臺中縣警察局│桃園中正國際││││治區柳州市│戶政事務所│霧峰分局仁化│機場││││││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