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羅淳禛 (原名: 羅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後即未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另依約定書第
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其申請通信貸款,核准額度為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息採固定利率18.9%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日繳款。
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至102年4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656,953元(含本金271,523元、利息385,430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2年3月12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
16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另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自92年3月
12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積欠145,06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其申請通信貸款,核准額度為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息採固定利率18.9%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至102年4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656,953元(含本金271,523元、利息385,430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徵授信審核表、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2,01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