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欣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再者,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沛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5號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共1只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固喜公司委任 趙俊堯 出具鑑定證明書、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服務之前開商標資料、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皮夾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沛欣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共1只確係仿冒之商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在卷(見保二(一)【一】警花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101年度偵字第325號卷第3頁)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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