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 司家 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謝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安先哲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係榮民,於101年8月11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2628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另查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102年度司聲繼字第72號),為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爰請求裁定准予變賣前揭遺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101年8月11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等情,且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51號公示催告、102年度司聲繼字第72號聲明繼承等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所留遺產,除聲請人聲請變賣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2,926,662元及現金2,287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於103年5月7日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甲○○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見被繼承人甲○○所遺留遺產中之上開存款及現金部分,業已足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所得繼承之財產總額(即不得逾200萬元),是無變賣遺產之必要,至超過200萬元之部分(含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歸屬國庫即可,不生變賣問題,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