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三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0二年度聲療字第二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經原審
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然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對其家人有施暴之情形,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抗告人乃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二十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惟抗告人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受刑人之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即檢具相關評估報告提報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苗栗縣政府一0二年三月八日府勞社工字第一O二OO四五八O三號函及隨函檢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一0二年三月一日苗衛醫字第○○○○○○○○○○號函、臨時動議會議記錄、性侵害加害人晤談評估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會議紀錄存卷可證,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陳述情形與事實不符,他項違行乃屬情法之外可行之為、對村里幹事所說之行為實乃誤會,絕無所謂的不禮貌或輕挑行為云云,提起抗告,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所指其家庭因素如何,則非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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