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抗告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第一次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林志青盧世偉蘇宗禮 於原審證稱不認識抗告人,顯見抗告人遭人誣陷,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羈押抗告人,卻未記載具體理由,依司法院解釋,羈押應慎重為之,非有法定條件及羈押之必要,不得率然為之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已表明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尚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上揭第三款規定為唯一理由,予以延長羈押,就有何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均未審酌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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