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乙○○、 劉石亭 、 劉峻源 之證言,扣案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劉石亭等人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劉石亭、劉峻源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在花蓮縣玉裡鎮長良里十鄰一七一號家中毆打上訴人之事實,竟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劉石亭、劉峻源涉嫌對其傷害及妨害自由,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涉有誣告之犯行等情,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扣案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同一時間卻有不同畫面,且錄製間隔有非均一性及畫面不連續之情形,是否連續而未中斷錄影,殊值懷疑,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就此疑點未作合理交代,即以此為上訴人犯誣告罪之唯一證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劉石亭、劉峻源獲不起訴處分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已發回續行偵查,迄未結案,原審未調查已否偵結,亦有疏誤云云。惟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卷查扣案錄影光碟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原審亦函詢裝設該監視錄影系統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復稱:該監視系統監視器主機參數設定為位移錄影,非全日錄影,故光碟影像內容有跳秒情況乃屬此設定下之正常情形,所謂「位移偵測錄影」,乃係有物體在監視範圍內移動才錄,故錄影資料會有時間不連續狀況,如位移敏感度過低或畫面無變化,將不會啟動錄影機等語在卷。且上訴人及乙○○皆陳稱畫面中人物係其本人無誤。原判決綜合以上諸事證,因而認定扣案光碟未經剪接變造,以之作為證據,自無違法可言。又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並非單以扣案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仍對劉石亭、劉峻源處分不起訴,有該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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