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且知悉甲○○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如加以買賣可賺取中間之差價,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而 林志青 亦手頭不便,欲找乙○○調現,遂於民國96年10月2日晚間,相約在高雄某家咖啡廳見面,林志青並同時邀約 盧世偉 (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前去,乙○○經林志青之介紹而認識盧世偉,盧世偉與乙○○閒聊中,乙○○將欲尋找買主之事告知盧世偉,請盧世偉幫忙詢問有無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適有 洪崇耀 (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因受綽號「金董」之人所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悉 蘇宗耀 (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可代為尋找毒品來源,即於96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攜帶「金董」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與蘇宗耀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見面後,並一同搭乘國內班機前來高雄,居住在蘇宗耀之弟 蘇宗禮 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中崙社區之住處。而盧世偉經由綽號「宏仔」之成年人處得知蘇宗耀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告知乙○○,蘇宗耀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後再由蘇宗耀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上開中崙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並由林志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盧世偉,於同年月4日凌晨2、3時許,至上開中崙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蘇宗耀將22
8萬元之現金丟入林志青車內,再由林志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盧世偉,前往乙○○與甲○○約定之屏東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附近,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來帶領乙○○離去,並在某超市附近,以1公斤
107萬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販賣予乙○○,乙○○之後再回到林志青所駕駛車上離去,並由乙○○將洪崇耀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交付蘇宗耀,蘇宗耀取得該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返回蘇宗禮上開住處,將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崇耀。詎洪崇耀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認為品質不佳,遂要求蘇宗耀與乙○○聯絡退貨,經乙○○與甲○○交涉後,甲○○僅同意返還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107萬元,剩餘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換貨之方式處理,乙○○遂於同日中午,仍由林志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盧世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某處更換為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將換回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996.77公克,純質淨重775.31公克)及114萬元(包括甲○○所退還之107萬及乙○○所賺取之差額7萬元)交付蘇宗耀,再由蘇宗耀將上開換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114萬元交付予洪崇耀,惟洪崇耀仍對品質不滿意而要求返還全部價金,經與乙○○交涉未果而與蘇宗耀發生爭吵,洪崇耀隨即搭乘林志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高雄左營站搭乘高鐵,而為警於同日(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高鐵高雄左營站乘客下車處,當場查獲乙○○、林志青、盧世偉及洪崇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告發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蘇宗耀、洪崇耀、盧世偉及林志青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第一審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與證人乙○○、盧世偉於第二審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以告發人身分到庭陳述(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觀諸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亦涉及本件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情事,自具有證人性質,然檢察官未表明其有何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其該次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業經其依法具結,且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並無何受外力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證人乙○○除上開第二部分所述外,其與證人林志青、盧世偉、洪崇耀及蘇宗耀等人遭警查獲後,於歷次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均經渠等依法具結,且亦無何外力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
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28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98年
5月1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5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無非係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在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為使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而發揮防禦權之功能,需確保刑事被告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被告甲○○面會在押之證人乙○○之監所接見錄音光碟係出於違法監聽,並引上開大法官解釋為據,惟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係認為確保在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在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不得加以監視,而本件接見錄音光碟所監聽者則係被告甲○○接見當時在押之證人乙○○之對話內容,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述之情況迥然有異,更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認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同法第28條規定侵害刑事被告防禦權之情形全然無關,是上開接見錄音光碟既係看守所長官依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自無何違法情事而非屬違法監聽。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實施勘驗之公務員,與審判中係法院,偵查中係檢察官,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勘驗,自不具勘驗之證據能力。而屏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47卷所附上開接見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見該卷第108頁至第113頁),其上記載勘驗人為檢察事務官,勘驗地點為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堪認就上開接見錄音光碟並非由檢察官實施勘驗,與上述規定有違,是此勘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㈥海巡署北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對蘇宗耀、蘇宗禮、洪崇
耀、盧世偉、林志青、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此些證據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方法,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乙○○毒品,伊因為跟乙○○有債務關係,伊欠他136萬,所以乙○○陷害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案)之警、偵及第一審程序中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當時人在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所有;⒉乙○○於另案第2審程序進行中始告發被告,係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獲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動機在減輕其刑責,所為證述自難採信;⒊乙○○本即出自販毒家族,自有其毒品來源與管道,本件毒品並非被告甲○○所交付等語。經查:
㈠查上開證人乙○○透過證人盧世偉之介紹認識綽號「宏仔」
之人,因而得知證人蘇宗耀一方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接洽商談價格確定有買主之後,再由證人林志青駕車搭載證人乙○○、盧世偉前去屏東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後,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228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蘇宗耀及洪崇耀,嗣因證人洪崇耀收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認品質不佳而要求退貨,證人林志青再駕車搭載證人乙○○、盧世偉並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市換貨,後僅換回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及114萬元交還證人洪崇耀,惟證人洪崇耀仍對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滿意而要求返還全部價金,經與證人乙○○交涉未果而與證人蘇宗耀發生爭吵,證人洪崇耀隨即搭乘證人林志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而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乘客下車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案,以下簡稱另案)之警詢、偵查中、第一、二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亦有證人盧世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程序之證述,證人林志青、蘇宗耀與洪崇耀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海巡署北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對證人洪崇耀、盧世偉、林志青、乙○○等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驗前總毛重996.77公克,其中1包淨重957.2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957.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775.31公克,有該局96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55302號鑑定書
1紙存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631號卷第52頁)。
㈢又證人乙○○雖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均陳稱: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人在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人所寄放在伊那裡,並要求伊售出云云,儼然其係受「阿明」委託保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阿明」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發被告涉嫌毒品案件,因為毒品是他拿給我的,之前被告說不要供出他,要伊扛下,說會照顧伊家人,伊之前才說是「阿明」拿毒品給伊,可是後來被告都沒有消息,所以伊到二審才講出來,毒品買賣過程,伊在另案高等法院審理時都有交代清楚,伊有講來源是被告,不是「阿明」,伊是先在廣東路跟中正路交叉路口,給被告214萬元,被告叫伊跟在他後面,他沿中正路開到中正路上一家「美麗人生」茶坊附近的超市門口,毒品是在超市門口伊上被告的車後,他交給伊的,後來要買毒品的人說被告給伊的毒品品質不好,伊要退還給被告,被告只願意退伊1公斤的錢、另外1公斤要換毒品,後來是在廣東路某間大賣場前面退錢跟換貨,伊跟被告沒有金錢糾紛,被告沒有欠伊136萬,被告跟伊之間也沒有賭債,被告用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07萬元的價格賣給伊,伊跟被告買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買毒品的錢是先去高雄跟買主拿的,買主總共給伊228萬元,實際上是伊跟被告買毒品後,再將毒品轉賣給在高雄的買主,然後伊
1公斤賺7萬元的差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
3頁)。再綜合卷內證人蘇宗耀、洪崇耀、林志青及盧世偉之所述,可知事實上證人乙○○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向被告販入後再轉賣得利,而非與綽號「阿明」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共同販賣,此由證人乙○○透過證人盧世偉找到買主即證人蘇宗耀、洪崇耀後,才前去屏東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交付價款,嗣後更因買主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有問題而再前去屏東換貨及退款,而非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證人乙○○處可立即進行交易可明。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係出於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獲減刑之考量始虛構誣陷被告等語,而此種情形之辯解在刑事審判實務上常有所見,純就理論而言,似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存在,然就通常之人性而言,此種情形究屬難以想像之罕見特例,並非社會上普遍之常態,且倘證人乙○○為圖獲法院減輕刑責而供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其自應供出真實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因而破獲者,始能獲法院之減刑,如其毫無依據而憑空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極易遭警方、檢察官或法院查明與事實不符而未能得逞,縱於判決確定後,亦可能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為證人乙○○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而免除其減刑之優惠,且其為圖私利誣陷友人即被告之行徑亦必遭被告及其家屬之痛恨不齒,甚至因此招致將來未可預料之報復,亦非無可能,此舉既損人又未必有利於己,證人乙○○係具備相當知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且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彼此均認識,衡情當不致輕率愚昧至此,由是觀之,堪認證人乙○○應不致為圖減刑而虛構誣陷被告,是其所證被告販賣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實未可採。
㈣又被告曾於97年6月24日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接見當時因上
開毒品交易為警查獲而在押之證人乙○○,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面會的內容,就是談論這次毒品交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監所錄音光碟結果:「證人乙○○(以下簡稱許):不是啦,畢竟我現在在裡面,你知道嗎有沒有,我被人家討的那樣,你知道嗎。那時候台北的那些買主就對了,向我討的很那個,因為那個,明明就不行啦,不行那時候,你那時候又不讓我退錢有沒有,他們也著,他們也了200多。被告(以下簡稱丁):我現在說給你聽…」、「許:他們也了200多。丁:因為,沒有,我說給你聽。那時,你那時候說拜託我找誰,我不是給你,我不要緊,我幫你引進沒關係,給你那個,但是這我不能夠作主。」、「許:啊,對啊,我們不是有說好,說不行,就是4點之前我就退,竟然說隔天又要去拿的時候,我不是說,好,沒關係,隔天我跟台北那邊說,叫他們等,哪有說拿錢給人家還要在那邊等,人家又不是憨人。丁:我現在說給你聽,這我完全,我不知情啊。」、「許:對啊,你不是跟我說,你隔天要那個,你說沒得換,沒得換就是要退,你知道嗎,退錢,社會事就是這樣,你知道嗎。丁:我現在說給你聽,我現在說給你聽,我說真的,鬥陣的,你來拜託叫我幫你找什麼人。」、「許:不是啦,你也應該知道,我也是跟你說,有沒有,也是前一天有沒有,也是跟你說四點之前不行,就是要退,是不是。丁:我現在說給你聽,這種跟我完全沒有關係。」、「許:因為你繼接的,你應該跟他說,對吧。丁:我現在說給你聽,這是,朋友!我不能作主,這我完全不能作主,我真的不知道要怎樣,要怎樣…」、「許:是不是,你接的人,你要處理,因為你也有賺吧。丁:這我哪裡有賺,我這都沒去,我只是幫你引進而已。」、「許:你像那時候,你像那時候,我是不是,我不可能針對你朋友,我是一定針對你的,對吧,社會事一定是這樣的,因為我跟你朋友沒相沒識,對吧,你知道嗎,像這個,像這個『北海池』的要『金額』這條,我說我要怎麼那個,我現在損失就損失了。丁:現在重點是,現在重點是,沒關係了,你現在這樣我有跟你媽講啦,我有跟你媽媽說,家裡、小孩有需要做什麼,我做的到的,我盡量幫你做,我盡量幫你做,你說之前那個,我蓋無奈啦,我就是蓋無奈啦,我要怎麼才能…」、「許:要怎樣說你蓋無奈啦,因為我不是針對你朋友,我跟你朋友完全不相識,你聽的懂嗎。丁:真的我說給你聽,這我沒辨法作主啦。」、「許:像我朋友有沒有,像我朋友就對了,我都不跟他們廢話,不過,人家有沒有,家裡面有沒有,1個月幾萬元給我媽,每個月多少錢在寄,我沒有跟他們廢話,像這種的社會事,今天是你硬不要讓我退的,我今天蹦了,我今天蹦的那天,我真的很忿忿不平,我本來有沒有,乾脆就整個都推掉責任,對不對,我今天就不用在這裡背一條販賣在這裡,說不定我現在就已經交保了。丁:我現在說給你聽,我如果可以作主,啊畢竟,不要緊那事情已經發生,啊畢竟有沒有,我現在要跟你說的是說,是你來拜託我,我幫你去找人讓你去那個…這你自己知道…」、「許:對,我拜託你,你找人,我跟你朋友完全不相識啊。丁:你聽我說,你現在先聽我說,我會去跟兄仔說,說你的情形,我是會跟他講,叫他要給你負責。」、「許:對不對,因為今天是你硬不要讓我退錢的,今天我假如換一票人,今天我沒有事情的勒。丁:跟你講那就跟我沒關係啦,這我不能做主啊。」、「許:因為我那時候,我是跟你講的,又不是跟你朋友講的,你聽的懂嗎。
丁:是說你來拜託我,你叫我來…你拜託我幫你找那個人。」、「許:你聽的懂嗎,今天我是跟你講,不是跟你朋友講,我今天跟你朋友說的話我是針對你朋友,對吧。丁:我只是傳話而已,我現在說給你聽,我只是傳話,我是受你拜託來找我這個朋友,沒關係,我回去,我回去會跟,我回去會跟我這個朋友說你現在這個情形。」、「許:社會事沒有說哪一個老闆,說不給人家退,說不給人家退錢,我第一次遇到啦。丁:跟你說就跟我沒關係啊,現在…」、「許:我真的第一次遇到。丁:你現在跟我說什麼,你現在跟我說什麼,我幫你轉達給我那個朋友『兄哥』聽,我那個『兄哥』跟我說什麼,我轉達給你聽而已,我在那裡跑來跑去,我是都沒有賺到呢,我說真的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細譯2人上開對話,證人乙○○之談話內容,明顯係針對其因前揭販賣毒品而為警查獲一事,此由其所提及「台北買主」、「200多」、「退錢」、「背一條販賣在這裡」等語即可知之,而被告於言談中,雖始終稱其完全不能作主,然其亦陳稱「我只是幫你引進而已」、「我蓋無奈啦」、「我幫你去找人讓你去那個」、「我是受你拜託來找我這個朋友」、「我在那裡跑來跑去」等語,均係針對證人乙○○所述而回答,且更極力向證人乙○○辯解澄清當日證人乙○○遭警查獲嗣並起訴等情事均非其所能控制,顯然其就證人乙○○當日進行毒品交易1事亦知之甚詳,而僅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退換貨及退款過程,辯稱其無法作主、無法控制而已。是辯護人所稱該次被告與證人乙○○之接見對話內容,係各說各話、實問虛答、含沙射影、誘導或不知所云等情,即未可採;又辯護人所辯該次對話中,被告所謂引進是引進「職棒簽賭」而非「毒品買賣」云云,亦顯與實情不符而未可採;復觀諸本次接見之對話內容,更始終未涉及被告所稱其積欠證人乙○○136萬元之債務,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前往面會證人乙○○,是因為乙○○的母親叫伊去,看可不可以拿職棒簽賭的錢及因為伊簽賭欠乙○○錢,乙○○放風聲說如果伊沒有還他錢,就要把伊咬出來云云,亦無可採。而此部分證據資料更得以與證人乙○○前揭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販入之證述相互印證,復參酌證人即乙○○之母丙○○於偵、審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曾向伊承認,證人乙○○遭查獲之毒品是其所提供等語,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雖始終否認販賣犯行,而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但被告與證人乙○○非屬至親,不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亳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㈥另辯護人提出被告之護照及台胞證,並聲請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出境前往大陸,而證人乙○○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所稱其毒品來源是人在大陸之「阿明」,如被告並未出境前往大陸,則「阿明」並非被告,被告即非提供毒品予證人乙○○之人,又經查詢結果,被告於96年整年間確無入出境紀錄乙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其係向被告購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是被告要求不要供出他,所以才說是「阿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業已如前所述,具有可信性,顯然其先前所述毒品是來自綽號「阿明」之人之陳述係虛偽杜撰而不實在;再參諸上開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中之取貨及退換貨過程,提供毒品予證人乙○○者明顯身處臺灣而未出境,證人乙○○既已證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所販入,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自無出境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舉上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亦聲請將附表編號第2、3、4號之外包裝袋、塑膠袋及紙袋送鑑定其上有無被告之指紋及聲請傳喚證人蘇宗禮以證明證人乙○○是否係向被告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結果,上開扣案物品於查獲當時業經證人洪崇耀承認為其所有且經多人接觸,採集指紋已無必要,有該局98年5月7日台北機字第098000817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從本件相關涉案人員之眾、交易過程之迂迴、遭員警當場查獲,且查獲至今已逾1年半,上開扣案物品之保存狀況實已與當初交易時不同,是本院認尚無就上開扣案物鑑定指紋之必要;又證人蘇宗禮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曾到庭作證,然於該次交互詰問過程中就當日案發經過及相關涉案人員屢答以「不記得」、「不認識」、「不知道」,似有避重就輕之嫌,後又於該案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其所為證述可能使其受刑事上之追訴、處罰後,隨即表示拒絕作證等情,有另案第一審審判筆錄存卷可佐,是衡諸上開情況,本院認縱傳喚證人蘇宗禮到庭,在證人蘇宗禮疑似另有考量之情況下,實難確切還原當時案發情形,僅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已,況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茲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再辯護人指稱證人乙○○之母丙○○與曾因販賣、轉讓毒品
遭判刑之 潘景煌 為兄妹關係,是證人乙○○本即出自販毒家族,自有其毒品來源與管道,故其所有之毒品並非被告所交付云云,然此無非純屬辯護人臆測之詞,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不認識潘景煌等語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行為已為販賣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進而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販賣之毒品旋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實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10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用於包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防其裸露並便於攜帶,惟此些物品既經被告交付予證人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乙○○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其係先向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售予證人蘇宗耀、洪崇耀以賺取其中差價,是被告與證人乙○○應均係單獨販賣毒品,2人間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肆包(總毛重玖佰玖拾陸點柒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其中壹包淨重玖佰伍拾柒點貳玖公克、│││命│驗餘淨重玖佰伍拾柒點壹捌公克,純質││││淨重約柒佰柒拾伍點參壹公克)│├──┼─────┼─────────────────┤│2│上開甲基安│肆只│││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放置上開甲│壹個│││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放置上開甲│壹只│││基安非他命││││之紙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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