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0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該公路北向263公里100公尺處時,明知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距離過近,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甲○○,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亦行駛至北向263公里100公尺處。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因此碰撞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致丙○○車輛失控衝撞路旁安全島護欄2次,打滑、旋轉後,始在內側路肩完全煞停。當時懷有身孕之丙○○因此腹部挫傷,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膝挫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