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後,又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然被告提起上訴僅為能與本案合併審理,並非不願接受法律制裁;再者,被告之母於被告在押期間過世,被告未能奔喪,請求准予交保返家祭拜。又被告女兒已失蹤數日未回家,希望能獲得交保出所尋覓女兒。未以,被告罹患口腔癌,牙齒幾乎掉落無法進食,亦盼能具保停止羈押,接受治療等語。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
6月17日起處分羈押在案,另經本院裁定自98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既經本院判刑,其可能提起上訴或面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與執行均能順利進行,有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復參酌被告自承無業,如停止羈押在外,可能因經濟困難,再度犯案販賣毒品,而販賣毒品乃嚴重危害社會之犯罪,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請求祭拜亡母、尋找女兒及治療牙齒各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聲請停止羈押法定事由。綜此,本院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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