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詐欺、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經常以小三通之方式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5月20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查被告羈押理由,業如前述,且本院審酌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暨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因素,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罪責不輕,自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行徑,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宜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至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美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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