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審訴字第六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與執行債務人 林春發 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登記之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審核9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所附之起訴狀及相關證物,並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526號執行卷件資料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為1,550,000元,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受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得否為信託人林春發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雖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但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2年,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155,000元(計算式:1,550,000x5%x2=155,000)為適當,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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