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兩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56號及94年度簡字第7117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於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有上開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與另一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及所竊之蓄電池3顆業已發還被害人鼎美電池公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兩人上開所犯,就被告甲○○、乙○○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