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於96年5、6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里○○路○○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5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原淨重0.1870公克,驗餘淨重0.175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於96年7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其持有之白色粉末2袋經鑑定亦確認含海洛因成分,則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1322號毒品鑑定書1紙為憑,此外,並有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於96年5、6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89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4年、96年5、6月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96年7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7月16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雖甫因同年5、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6月
4日查獲,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但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次犯罪,相隔已1月有餘,其間又曾為警查獲,實難認2次施用毒品之間有何接續犯關係。至於「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該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被告縱係因毒癮難耐而施用毒品,然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96年5、6月間施用毒品行為,於被告本案96年7月16日施用毒品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亦無從論以集合犯。被告自謂其上開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上關係,本案犯行應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裁判效力之所及,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刑事追訴,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流毒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2袋(原淨重0.1870公克,驗餘淨重0.175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用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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