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46、7647、7983、10002號)及函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30、129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96年度易字第17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丁○○雖曾親自前往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獲核准,明知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且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獲取銀行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也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時收受不法所得之用,竟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⒈於民國96年4月21或22日晚上6、7時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男子,由「小王」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⒉復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某處,以2千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僑 商銀松山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再由「阿明」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年籍不詳男子「小王」、「阿明」之成年男子及其各該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方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上開被害人知悉受騙後,隨即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均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⒈、⒉各為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再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⒎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數及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⒈所述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犯罪事實欄⒉所述部分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表:
┌─┬──────┬────┬───┬─────────┬────────┐│編│銀行帳戶│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金額(││號│││││新臺幣)│├─┼──────┼────┼───┼─────────┼────────┤│⒈│華僑商銀松山│96/4/26│丙○○│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丙○○依該詐騙集│││分行│-96/5/4││話通知丙○○中獎需│團指示3次至新竹││││││繳交信託金及加入會│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員始得領獎。│分行辦理匯款,其│││││││中1次係於96/5/4│││││││將50,400元匯至洪│││││││ 琳淵 左列銀行帳戶│││││││內。│├─┼──────┼────┼───┼─────────┼────────┤│⒉│國泰世華天母│96/4/27│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甲○○依該詐騙集│││分行│││話通知甲○○需前往│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提款機列印│臺南縣仁德郵局自││││││交易明細表,否則其│動提款機操作,將││││││網路購物分期付款將│29,985元匯至 洪琳 ││││││重複扣款。│淵左列銀行帳戶內│││││││。│├─┼──────┼────┼───┼─────────┼────────┤│⒊│臺北富邦商銀│96/4/28│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乙○○於96/4/29│││北投分行│-96/4/29││/4/28以電話通知李│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俊賢其網路購物未入│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帳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文心路4段333號││││││確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分3次匯款共9萬│││││││2千元至丁○○左│││││││列銀行帳戶內。│├─┼──────┼────┼───┼─────────┼────────┤│⒋│國泰世華天母│96/4/28│邱 紹城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 邱紹城 於96/4/30│││分行│-96/4/30││/4/28以電話通知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紹城其網路上所購買│之指示匯款19,721││││││的物品因匯款至約定│元至丁○○左列銀││││││帳戶,要其去鄰近的│行帳戶內。││││││郵局或銀行解除約定│││││││帳戶扣款。││├─┼──────┼────┼───┼─────────┼────────┤│⒌│國泰世華天母│96/4/28│庚○○│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庚○○於96/4/30│││分行│-96/4/30││/4/28以電話通知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雪芳 其網路購物辦理│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分期轉帳因有問題要│旗津區振興里中州││││││退錢給伊,要其至郵│三路817號旗津郵││││││局提款機查詢。│局自動提款機操作│││││││提款機,分2次匯│││││││款共45,974元至洪│││││││ 琳淵左列 銀行帳戶│││││││內。│├─┼──────┼────┼───┼─────────┼────────┤│⒍│第一商銀北投│96/5/9│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己○○依該詐騙集│││分行│││話通知己○○因欠繳│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電信費用帳戶遭凍結│宜蘭市○○路○段││││││,需將其帳戶內之款│77號第一商業銀行││││││項匯往安全帳戶內。│宜蘭分行辦理匯款│││││││,將7萬元匯往洪│││││││琳淵左列銀行帳戶│││││││內。│├─┼──────┼────┼───┼─────────┼────────┤│⒎│第一商銀北投│96/5/9│戊○○│該詐騙集團成員,利│戊○○依該詐騙集│││分行│││用 邱憲慶 (另為不起│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訴處分)向和信電信│3萬元至丁○○左││││││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列銀行帳戶內。││││││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戊○○,│││││││佯稱係戊○○之友人│││││││,欲借款3萬元急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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