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己○○被告甲○○即 施俊仁
丙○○丁○○乙○○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即施俊仁(下稱:甲○○)、丁○○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以丁○○、甲○○、丙○○及乙○○為被告,嗣於案件進行中,追加庚○○為被告,固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施 孫崧 簽訂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房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原告並依契約書上之約定先給付137萬元,尾款10萬元俟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時一次付清;就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部分另約定於 施孫崧 可辦繼承時即為之。嗣施孫崧於76年12月26日逝世,繼承人為被告丁○○、甲○○、丙○○、乙○○及庚○○,被告丁○○、甲○○、丙○○及乙○○並於77年7月22日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意承受施孫崧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且尾款價金10萬元部分,並於同日與治喪慰問金20萬元合立一張總數為30萬元之收據交付甲○○,此時被告等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祭祀公業 施正成 」所有,被告等人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法移轉系爭房地,從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並依民法259條1、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價金及自7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甲○○、丙○○、乙○○、丁○○與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7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伊父親施孫崧死亡後,希望伊兄長甲○○承擔這筆債務,伊有同意甲○○代替伊於承諾書上蓋章,惟當初均係甲○○與原告換票,伊並未拿到任何錢,另原告等有給付租金給原告,同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抗辯:伊僅知悉有買賣房屋一事,而不知有債務,且買賣契約均由伊兄長甲○○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亦係甲○○所簽訂,當時伊父施孫崧已生病住院且神智不清,另系爭承諾書,並無伊之簽名,而丁○○姓名部分亦不正確,甚且該筆30萬元之收據係甲○○所簽收,故不應向伊求償。再者,伊父施孫崧係於76年12月過世,原告遲至96年2月始對被告提出債權請求,應已逾15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丁○○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施孫崧於76年12月26死亡,被告丁○○、甲○○、丙○○、乙○○及庚○○為施孫崧之繼承人。
㈡被告甲○○於77年7月22日有與原告簽立承諾書,原告並交
付30萬元(治喪慰問金20萬元;買賣契約尾款價金10萬元)予被告甲○○。
㈢被告丙○○表示被告等有給付租金予原告。(本院卷一第
220頁)㈣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77-33地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係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
六、兩造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施孫崧與原告所簽訂?㈡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義務是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
○○間?㈢被告主張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否有理?㈣被告等有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施孫崧與原告所簽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甲○○、丙○○、乙○○、丁○○與庚○○
等5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施孫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丙○○及庚○○所否認,並抗辯:該契約係由被告甲○○所簽訂,而非由施孫崧簽訂等語。經查,被告甲○○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原告舉證,甲○○於本院8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民事程序中,於88年9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記載:「當初先父(即施孫崧)與原告(及戊○○)訂立之買賣契約,本人善意承受」等語;又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事件程序中,於8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庭陳述「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即施孫崧)生前賣給戊○○的」等語,且甲○○曾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丙○○亦自承有付租金給原告(本院卷第220頁),且對系爭承諾書(願承受施孫崧之買賣契約)上伊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199頁),依經驗法則,若施孫崧與原告間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等人何須立承諾書,居住系爭房地,又何須另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準此,,則被告丙○○及庚○○就兩造間買賣契約真正有疑義,自應負舉證之責,乃其等未能舉證證明之,空言否認非可採。
因此,可堪認原告與施孫崧確有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㈡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義務是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
○○間?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連帶責任,得經債權人同意或自遺產分割時起或自清償期屆滿時起(清償期在遺產分割之後)經過5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丁○○、甲○○、丙○○、乙○○及庚○○既為施孫崧
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於對外關係上,各繼承人均應負連帶責任。雖被告丙○○抗辯稱:伊父親希望由被告甲○○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被告庚○○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均係被告甲○○在處理。是被告上開主張即便屬實,然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仍須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其他繼承人始能免除連帶責任。而本件原告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繼承人丁○○、甲○○、丙○○、乙○○及庚○○間,而非僅存在原告與甲○○間,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有消滅時效適用是否有理?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新台幣10萬元,俟本件
不重辦理過戶清楚..,一次付清。」,而原告已支付尾款,業如前述,則被告辦理過戶之期亦已屆至,屢經原告催告,並經原告以95年3月17日存證信函定期7日履行,經被告丁○○、甲○○、丙○○、乙○○等4人收受,逾期未履行,被告庚○○部分,原告於96年2月13日追加其為被告後,於96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當庭對被告庚○○表示解除契約,惟當時就被告庚○○部分,並未經合法催告,其對之為解除契約,尚非合法有效。嗣於96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其先前寄給被告庚○○之94年12月30日之起訴狀、95年6月30日準備狀、95年7月7日準備二狀、95年9月4日準備三狀、95年12月18日準備四狀、96年6月6日辯論意旨狀等繕本(以上各狀表明因賣方之被告無法履行,經催討、催告而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因逾期招領被退回,原告訴訟代理人乃當庭將上開書狀繕本交付被告庚○○收受,經載明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34頁)。至本件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對被告庚○○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惟查,在96年5月28日之前,原告所為各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先經定期催告被告庚○○履行,則其於96年
5月28日之解除契約,固尚難認為合法有效;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解釋上可認為有催告被告庚○○履行之意,參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於受催告日起,經過相當期履行期限後,受催告人如仍未履行,催告人非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查被告庚○○於於96年5月28日於法庭上陳稱係其大哥即被甲○○在處理,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稱事情已經20年不應再請求云云,是其已表明拒絕履行之意甚明。本院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向其表示解除契約(按此雖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但有催告履行之效力,已如前述),惟當日之後,被告庚○○迄至本院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歷1個月又4日仍未履行,則原告於96年
7月2日當庭所交付被告庚○○之上開表明解除契約之歷次書狀,應認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並自96年7月2日起算。
然則,原告為本件有關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請求,顯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丙○○稱被告等有給付租金予原告,而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係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又租賃為債權契約,係移轉物之使用、收益權於相對人之契
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處分權為要件。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仍為有效。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係祭祀公業施正成,原告依法仍可為合法之出租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收取租金,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對被告負有任何債予可言,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以給付租金予原告為由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徜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於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47萬元及自給付價金之日即7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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