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05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15頁照片所示者)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15頁照片所示者)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參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案光陽機車鑰匙)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案光陽機車鑰匙)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15頁照片所示者及同署96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案光陽機車鑰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2次竊盜犯罪紀錄,分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398號、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
5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案並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地犯竊盜罪:
(一)於95年12月27日7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15頁照片所示者),竊取甲○○所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車主姓名為 楊偉國 ),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機油耗盡,遂將機車棄置於台版線汐止市與東湖交界處。
(二)於96年3月18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汐止火車站停車場」內,持前揭機車鑰匙竊取 陳振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持上揭機車鑰匙,竊取陳振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3月29日2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內休憩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15頁照片所示者)。旋於偵查中逃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30日發佈通緝。
(三)分別於96年8月4日、96年8月16日及96年8月28日等3日之2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內 蔡朝寶 所有而無人所在之農舍,以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農舍鐵門門鎖後,侵入農舍內,分別竊取蔡朝寶置於農舍內之零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1000餘元及汽油1桶等財物,得手後,均將鐵撬棄置現場。
(四)復於96年9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汐止火車站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案光陽機車鑰匙)竊取 許正宗 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在其太太 張如味 名下)重型機車1輛,以供己代步之用,汽油用罄,即棄置於台北縣汐止市火車站附近,為許正宗尋獲。
(五)於96年10月1日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汐止火車站停車場」內,以上開機車鑰匙,竊取施重豪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在其母親 賴秀珍 名下)重型機車1輛,以供己代步之用。
(六)嗣於96年10月2日2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XLP-72
6號機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內之蔡朝寶上開農舍行竊,仍以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農舍鐵門門鎖,著手搜尋財物,惟不慎觸動該農舍之警報器,未即行竊得手而逃逸,蔡朝寶發覺,立即報警處理,於農舍旁草地內當場緝捕歸案,起回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案光陽機車鑰匙)及其於農舍旁拾得用以破壞農舍鐵門門鎖之鐵撬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車輛失竊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7頁),並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資料1紙附卷、機車鑰匙
1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15頁照片所示者)扣案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陳振誠於警訊中證述車輛失竊情節綦詳(同上偵卷第8頁),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10頁)為憑,此外,並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畫面資料1紙附卷、機車鑰匙1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15頁照片所示者)扣案佐證;犯罪事實(三)及(六)部分,核與證人蔡朝寶與警偵訊中(96年度偵字第1230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4頁)及證人蔡奇宗即蔡朝寶之子於警訊中(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述其等之農舍門鎖為鐵撬等硬物破壞,遭人入侵而失竊財物等情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行竊現場起出之鐵撬1支扣案佐證,而上開農舍門鎖或為喇叭鎖、或為鐵鍊,復經證人蔡朝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材質堅硬,而被告持該鐵撬能將該鎖破壞、弄斷,所持鐵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有危險性之兇器;犯罪事實(四)部分,則經證人許正宗於警偵訊中(同上偵卷第28頁、第66頁)證述在案,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同上偵卷第31頁),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機車鑰匙1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案光陽機車鑰匙)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五)部分,證人施重豪於警偵訊中(同上偵卷第26頁、第65頁)業已證述機車失竊情節在卷,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34頁)為憑,此外,並有機車鑰匙1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案光陽機車鑰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以機車鑰匙行竊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三)中3次持鐵撬等兇器破壞門鎖安全設備行竊之行為,均犯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犯罪事實(六)中持鐵撬兇器破壞門鎖安全設備行竊未得手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三)中被告攜帶兇器行竊所破壞者為門鎖,乃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公訴人求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雖有未當,然與本院論科者為既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犯罪事實(六)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雖於所犯法條欄內漏予論述,仍應認業經起訴,為本院得為審理之範圍,併此指明。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竟於1年間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至鉅,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雖係經通緝始行歸案,但通緝及歸案日期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減刑拒卻之適用,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此部分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應減刑(犯罪事實一、二)之減得刑及不應減刑(犯罪事實三至六)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有
2次竊盜犯罪紀錄,分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398號、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前科紀錄表為憑,其後案執行完畢出獄,於1年間即竊取他人財物8次,確屬不該,然其於本案前因竊盜罪所受之刑之矯治期間僅為8月又40日,乃屬短期自由刑,原難期根治犯罪惡習,被告出獄再犯本案,次數雖多,但所得利益不高,如遽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失比例原則,本案已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其竊盜所得利益而論,刑罰報應已屬相當,應足以矯治其竊盜惡習,無庸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機車鑰匙2把(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15頁照片所示者及同署96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案光陽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使用各該鑰匙行竊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撬1支固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