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2行之前科事實更正為「甲○○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
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猶未悔改,仍為貪圖私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代步,實不足取,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竊取之目的係為供平日代步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貳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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