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紹銘 、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由陳紹銘騎乘向不知情丙○○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沿路行駛伺機搶奪他人財物,並將陳紹銘所有之紫色口罩遮覆在本案機車之車牌上以防追緝,迨同日上午8時50分許,二人騎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日新街口時,見乙○○○乘坐於某機車後座,即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出手奪取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新臺幣1,200元、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殘障手冊1本、電腦課本2本、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鑰匙1串等物)得逞後,二人旋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循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查獲陳紹銘,並當場扣得前揭紫色口罩1個;復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搶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與鑰匙1串(均經乙○○○領回);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陳紹銘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東豐街口之河堤附近,再扣得其搶得丟棄之黑色手提袋1個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經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同案被告陳紹銘、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述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被告復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紹銘、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陳紹銘就前開搶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皆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敘明扣案紫色口罩1個,係共犯陳紹銘所有,供前揭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等搶奪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因受朋友影響,一時思慮不周致生本案,請求輕判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按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本質上又屬暴力性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原審審度被告係初犯,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各情,量處有期徒刑幾近法定最低度刑7月,自無有過重可言,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殊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