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8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 祈娟 、 李曉鈺 、 李聚訓 、 李叔訓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94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母親住處屋外對被害人祈娟為恐嚇犯行,業據證人祈娟、李曉鈺、李聚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李叔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祈娟、李聚訓、李曉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前後矛盾,足認其等所述不實,且證人李叔訓並未在現場,亦足認其證述聽聞恐嚇之經過不實,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曉鈺於偵查中證述:94年1月2日被告一到伊母親 鄂元靜 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成功丙村47號住處,就開始爭吵,要伊大嫂祈娟滾回去,被告要祈娟滾出去時,祈娟就出去了,被告並說『我會把你整的在地上跪地求饒,我都不會放過你』,還有罵祈娟北京爛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而經被告聲請調閱當日偵查錄音光碟自行勘驗後,認證人李曉鈺之部分係被告誤聽所致(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並非證人李曉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前後矛盾之情,是被告辯稱:證人李曉鈺於94年8月18日偵訊中原證述『被告當著警察面罵及恐嚇祈娟等語』,待伊提出錄音譯文後,李曉鈺始改稱『是警察未到時,在門口說的』,而認李曉鈺所述不實等語,即無可採。
(二)又證人祈娟於94年9月28日偵查中稱:「被告一進門就叫我滾出去,我當時在房子裡,我怕他打我,我就出去了,出去了這個時候我都待在院子裡,他罵我的時候警察不在」等語,於94年11月2日偵查中稱:「被告一進門就叫我滾出去,我就出門了,警官騎車從那邊過來了,被告罵我的時候,這警官確實不在。...(被告在屋內或屋外罵你?)當然是在外面,因為他一進來就叫我滾出去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證人祈娟於兩次偵查中之證述,均稱被告一到現場即命證人祈娟滾出去,並在屋外罵人等情,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而足採信。是被告辯稱證人祈娟於94年9月28日偵查中及94年11月2日偵查中先後證述伊是在門口、房間內罵祈娟,所述矛盾不實等語,亦不可採。
(三)參以證人李叔訓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日因家務事而前往伊母親鄂元靜家中與祈娟、被告等人對質,但被告一到就與祈娟、李聚訓發生爭執,被告並在門口向祈娟說「跪地求饒都不會放過你,回去吃老米」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頁),而證人李叔訓於94年1月2日當日在現場,業經證人李聚訓於原審及證人李曉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92頁、原審卷第36頁),而證人李叔訓既在場聽聞,亦無偏袒之詞,堪認其證述顯屬可信。被告雖辯稱:伊於偵查中供稱李叔訓不在現場,筆錄誤載伊稱李叔訓站在門外,而李叔訓不在現場卻證述聽聞經過,與事實不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94年12月8日被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供稱「李叔訓當時是騎車來,李叔訓是站在大馬路門口的外面,沒有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足認被告亦知悉證人李叔訓確實至現場,故被告辯稱係於偵查中供述李叔訓並未在現場等語,顯為卸責之詞。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經電話通知後始晚於李聚訓、祈娟等人到伊母親住處,證人李聚訓於偵查中證述李聚訓、祈娟等人一到母親住處現場,即遭伊謾罵,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語恐嚇祈娟等情,業據證人李曉鈺、李叔訓、祈娟等人證述明確,而證人李聚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伊太太祈娟威脅說『你這北京狗滾回北京去,你跪下來求我都沒有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證人李聚訓乃在強調被告恐嚇之言語,因而就其與祈娟、被告到場之前後,並未詳細且明確說明,尚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法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