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住所,原告於88年9月間因職業災害致雙眼幾近失明,原告任職之日本松下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願給付原告新台幣400多萬元之賠償金,原告因視力障礙行動不便,乃於90年2月24日委託被告代為領取,詎被告於代為領得前開賠償金後竟於次日攜款潛逃,嗣後並因逾期停留經警查獲於90年8月28日遭遣返大陸,被告於遭遣返大陸後至今為止均未曾再與原告聯繫,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為止已6年多;另被告於返回大陸後,並於91年間在大陸地區起訴與原告離婚,而於同年5月13日獲准,依上開情形,被告顯係故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等為證,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葉字第09611216450號函,及本院調取之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大陸地區蜂埠市西市(2001)西民一初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境平安字第9433041461號被告於尚未與原告合法離婚前即再與訴外人 黃智健 結婚之婚姻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訪查資料、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2月25日即攜款離家出走,因逾期停留經警查獲於90年8月28日遭遣返大陸後,至今為止均未曾與原告聯繫,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為止已6年多;及在返回大陸後,於91年間在大陸地區起訴與原告離婚,而於同年5月13日獲准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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