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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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賴俊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張」俊諭。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符合上開四個要件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從父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民國90年8月88日結婚,婚後育有賴俊諭,惟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積欠銀行貨款不還、染有毒癮(曾在孩子面前吸毒),並迭對聲請人家暴,故聲請人嗣於93年5月19日與其離婚,離婚時雖約定對於賴俊諭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然因其未盡照顧及教養責任,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自此乙○○非但未曾探視孩子,亦未負擔扶養費。孩子目前國小二年級,常對姓氏提出疑問以及告知同學會嘲笑他生父吸毒、偷竊及服刑等情,此已嚴重影響孩子的身心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賴俊諭之姓氏變更為從母姓「張」。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乙○○之被告前案記錄表,其上載明乙○○前科累累確曾犯有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且現於臺灣基隆監獄服刑執行中,而本院95年度監字第27號之卷內資料亦顯示乙○○未盡照顧及教養責任,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賴俊諭目前為學齡孩童,依發展心理學之研究,對於小學階段的學童而言,因為他們有百分之四十的時間是和同學一起渡過的,因此同儕關係困擾學童之程度並不亞於學業成績的表現,良好的同儕關係對其認知學習與人格發展有重大影響。是以,近年來聲請人均為賴俊諭之主要生活照顧者,其生父非但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長期未曾探視會面,與賴俊諭之關係已經疏離,而其屢罹刑章不見悔悟,對於賴俊諭已屬不良示範,足認賴俊諭繼續從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請求賴俊諭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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