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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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債務人 蔡婉玉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婉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8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財產,除1999年1月出廠之汽車乙輛無殘值而無處分之實益,返還債務人,其所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後,可領回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744元,債務人未予解約,已於108年10月30日自行解交解約之等值金額3,744元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普通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1,009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合作社)98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755元,並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744元,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場。
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於108年8月23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仍任職於鈮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鈮豪公司),惟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4月30日遭鈮豪公司解雇,現每月靠失業給付22,000元生活,扣除個人每月生活開銷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京城銀行具狀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僅分配1,009元,受償比例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嘉義三信合作社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本行之債務為
信用貸款,於94年7月13日貸放,用途為償還他行信用卡款項,故無消費記錄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
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08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8年8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9年1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8年8月23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8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鈮豪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其提出鈮豪公司開立之薪資條及薪轉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3-64頁)。依上開薪資條所示,債務人每月底薪為27,50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無薪假後,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依序為23,754元、24,255元、20,088元、23,754元、25,129元、19,172元、20,089元,而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30日以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217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自109年5月1日起因非自願離職而領取每月22,000元失業給付。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8年8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平均收入所得為22,320元【計算式:(23,754元+24,255元+20,088元+23,754元+25,129元+19,172元+20,089元)÷7月=22,320元,元以下4捨5入】,堪可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等語,有債務人於109年3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額未逾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長女分別出生於100年5月、101年11月)扶養費用共12,3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9-20頁),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較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為低,堪可採憑,故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7,433元。是債務人自108年8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24,776元計算(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24,7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所得22,320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及依法應受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77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2,320元-24,776元=-2,456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同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經查,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及嘉義三信合作社之債務均係信用貸款債務,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3、109、111頁),且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6年5月23日至108年5月22日)有任何奢侈消費、浪費或投機行為;又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6年5月
23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京城銀行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本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予免責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