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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