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厚平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百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終了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鐵路四一一次普通車基隆七堵至八堵八堵站間,無端向原告挑釁,並揮拳連續猛擊原告右眼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瘀腫、右眉部深裂傷二點五公分,經縫合五針及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於次日就診並發現視網膜水腫,嗣又發現水晶體脫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接受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水晶體脫位如不開刀治療,將導致視力模糊)。前開傷害事實,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三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列述如下:
㈠就診費用:
原告於毆傷之日,就診於宜蘭杏和醫院,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眼科及神經外科就診並在至照相館拍攝眼部被毆傷相片作為證物。同年月二十二日回杏和醫院看診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仁宏診所看診,二十七日第二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之後並在該處動手術,取去右眼水晶體(即眼球)植入人工水晶體。
算至昨日(七月二十二日),醫療費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
㈡長子請假陪伴就醫之損失:
原告每次就醫均需由長子 黃忠義 請假一天陪伴,長子每請假一天,即被僱主扣去一天工資一千五百元,長子必須負擔全家生計,由原告每次給付長子一千五百元陪護費,作為補償長子請假陪伴就醫之損失,共計四萬五千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傷休業在家九個月,無法工作,此有 厝邊方萬豐 等人可證。原告平常每日可賺約三千元,漁民 吳阿旺 可證原告每月約可淨賺七萬五千元,九個月喪失勞動力無法工作,損失六十七萬五千元(每一工作日在外達十四小時)。
㈣所有看診所花費之交通費(包括火車票費用及計程車費):
原告每次就診林口長庚,需乘莒光號火車單程一六八元至樹林,在長子家過夜,翌日清晨坐計程車趕去上午九時前掛號,等看完病再坐計程車回樹林,俟後等坐傍晚莒光號火車返頭城家裡。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已就診二十七次共支付就醫交通費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
㈤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賠償:
過去原告乃以魚販維生,由於目前挑擔時原先傷口及其附近很痛,致原告目前每星期只做二天生意休息五天,且每天只減量挑擔,影響收入,大為減少,故原告從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三年間之損失共減少二十萬元。
㈥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預估今後再工作十年;需換配眼鏡每兩年壹支,十年間需配換五支,共計貳萬元,㈦律師費用、撰狀費、談話費、委任二審告訴代理人、附帶民訴代理人等費用:目前已付十萬元。
㈧精神上損害賠償:
被告恃其魁偉孔武有力,兒子又是當地警察,習於出口傷人,無端選擇原告眼睛要害,揮拳重擊,血流如泉,事後抵賴不和解不理賠,至今已一年三個多月,尚未傷癒,就診林口長庚即達二十九次,打後更勾串鄰右偽證,誣指原告與子女四人共同傷害其妻及兒子目無法紀,令人髮指,使原告精神上備受煎熬,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
三、另原告為不識字之人,以賣魚維生,月收入約為七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子,扶養親屬為其母親及其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之爭執,除對醫藥費、火車費、計程車費、配眼鏡費用無意見,被告不否認外,其餘的請求有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應就其損害賠償負起舉證責任: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幾乎每天都在市場賣魚,差不多每週只有兩天沒有工
作,可帶證人到庭求證,原告並沒有減少勞動能力,且原告所稱「賣魚每天賺五千元」係屬不合理,被告與妻子亦以賣魚維生,每天僅賺兩千元,故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
㈡律師費不應屬於賠償請求費用。
二、被告乃以幫妻子賣魚維生,每月收入大約為貳、參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惟妻子名下有山坡地好幾筆,現需扶養妻子一人。
三、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僅係被告帶有手錶之一隻手撥過去,手錶碰到原告的眼睛,綜上所陳,被告僅願意賠償參拾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鐵路四一一次普通車基隆七堵至八堵八堵站間,無端向原告挑釁,並揮拳連續猛擊原告右眼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瘀腫、右眉部深裂傷二點五公分,經縫合五針及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於次日就診並發現視網膜水腫,嗣又發現水晶體脫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接受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被告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三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原告吃完便當,雙手即由下往上對其揮過來,其要撥開,不小心以手錶刮到原告的眼睛云云。惟查:
㈠原告稱其當時手上拿著便當在吃,未以手揮往被告。證人 劉元德 證稱:「我坐在
甲○○旁邊,甲○○吃飯,乙○○說他吃的不好,甲○○說他每天都吃這樣,他們又為了去越南有無找女人的事情發生爭吵,他們互相罵髒話,乙○○說甲○○很寒酸,乙○○就用拳頭打甲○○,甲○○便當就掉在地上,我抓住乙○○不讓他再打」「(是一拳打過去或者手錶不小心碰到的?)是一拳打過去的」;證人吳阿旺證稱:「甲○○、乙○○吵架,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只聽到『我又沒有怎樣,你打我』,我就醒過來看到甲○○眼睛流血,便當掉在地上,整個飯菜翻倒,手在揉眼睛。我有聽到一個人說把他的手撥開,不然還要再打」(見本院刑事卷第五七、四五頁),互核所述發生爭執及原告便當掉在地上、有人攔住被告繼續動手之情形均相符合,堪認被告確係故意出手毆打原告,所辯無非飾卸,委無可採。
㈡原告眼睛所受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長庚院法
字第○七七五號函稱:「 方君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本院眼科就診時,診斷右眼鈍傷併視網膜水腫,五月十一日回診時,檢查發現右眼有外傷性白內障,六月九日回診時右眼水晶體有脫位情形,十月二日接受摘除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九十年三月二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八八一號函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回診時右眼棄視為零點貳,矯正後為零點肆,如無意外,目前並無失明之可能。另病患水晶體脫位如不開刀治療,將導致視力模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長庚院法字第○四一九號函稱:「:::評估其水晶體脫位可能係外力造成」(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二、一○八、一○一頁)。可見原告眼睛應係由於被告出手毆打之外力致水晶體脫位而為手術,被告另辯所受上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肇事受傷,共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因申請醫院開具診斷証明書共支出二千六百三十元,並至照相館拍攝眼部被毆傷相片作為證物而支出一百五十元,亦為醫療費等語,惟查診斷証明書費用及拍照費用均非治療上所必需,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故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於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合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眼睛受傷,視力減退,須配戴眼鏡,預估今後再工作十年;需換配眼鏡每兩年壹支,十年間需配換五支,共計貳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
㈢所有看診所花費之交通費(包括火車票費用及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每次就診林口長庚,需乘莒光號火車單程一六八元至樹林,在長子家過夜,翌日清晨坐計程車趕去上午九時前掛號,等看完病再坐計程車回樹林,俟後等坐傍晚莒光號火車返頭城家裡。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已就診二十七次共支付就醫交通費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魚販,每日約可賺三千元,每月約可淨賺七萬五千元,但受傷休業在家九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六十七萬五千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查前述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七七五號函稱:「方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本院眼科就診時,診斷右眼鈍傷併視網膜水腫,五月十一日回診時,檢查發現右眼有外傷性白內障,六月九日回診時右眼水晶體有脫位情形,十月二日接受摘除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另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載有:「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手術,術後休養二個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門診共追蹤十四次,以後宜三個月追蹤。」足證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受傷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手術後二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共七個月十三日因眼睛受傷治療而無法工作。又兩造均為魚販,原告主張每日約可賺三千元,但並未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認原告每日可賺三千元,然被告自承每日可賺二千元及原告每週工作五天,則以前述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共三十二週又二天計算,共一百六十日無法工作,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三十二萬四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魚販維生,由於目前挑擔時原先傷口及其附近很痛,致原告目前每星期只做二天生意休息五天,且每天只減量挑擔,影響收入,大為減少,故原告從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三年間之損失共減少二十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右眼植入人工水晶體後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其鑑定結果為原告視功能喪失百分之二.五,有該醫院函在卷可稽。則以原告每週收入一萬元計(每每週工作五天,每日賺二千元),其每週收入減少二百五十元,一年五十二週共減少收入一萬三千元,則從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三年間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三萬九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長子請假陪伴就醫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次就醫均需由長子黃忠義請假一天陪伴,長子每請假一天,即被僱主扣去一天工資一千五百元,長子必須負擔全家生計,由原告每次給付長子一千五百元陪護費,作為補償長子請假陪伴就醫之損失,共計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忠義證述屬實,並有金螺昌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扣薪證明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正。查原告係右眼受傷,每次就醫均需他人協助看護,其由長子黃忠義協助,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計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工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失,惟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扣薪證明所載,黃忠義共被扣薪四萬二千元,應認原告所受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失為四萬二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委任律師撰狀、談話費、委任二審告訴代理人、附帶民訴代理人等共支出費用十萬元等語,固提出收據為證,然因現行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㈧慰撫金部份:
查原告右眼鈍傷併視網膜水腫,又因右眼水晶體脫位而摘除植入人工水晶體,視功能喪失百分之二.五,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不識字,被告初中畢業,兩造均以販魚為生),認為原告請求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