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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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惠珍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庚○○原告參加人丙○○
丁○○戊○○己○○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及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 楊朝發 所有台中縣○○鎮○○段八之二四地號土地,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楊朝發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原告即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二、六一
八、七一一元,惟尚有存款二、一六二元、股權三、六七○元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三、九○○、○○○元等計三、九○五、八三二元遺產漏未合併申報,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乃核定原告遺產總額二六、五二四、五四三元,應納遺產稅額二、七○九、一四九元,短漏報部分,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八七一、一八五元裁處一倍之罰鍰計八七一、一○○元。原告不服,爰依法就遺產總額之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死亡前三年內贈與減列一三二、七四二元重新核定為三、七六七、二五八元、遺產總額減列一三二、七四二元,重新核定為二六、三九一、八○一元、罰鍰減列二八、八○○元重新裁定為八四二、三○○元,原告仍不服,續就核定遺產總額之既成道路部分等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台中縣○○鎮○○段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自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變更地目為「道」,屬道路用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已逾二十年,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從未在該道路二旁設籍,現於該道路處亦無房屋。由四周道路連接可知系爭道路非封閉式,而為一開放、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經該土地旁住戶出具證明確係供渠等使用在案,並由梧棲鎮公所負責養護。是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八五二六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應准予比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
二、按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與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中所示之「既成道路」之定義相符,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已無行自由使用收益,要無疑義。另主管機關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梧棲鎮建字第○一一一八號函亦證明,系爭地號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本件系爭地號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證明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即不應將此土地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三、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之條文以觀,該條文規定凡道路土地具備「無償供公眾通行」此要件,即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並未規定該道路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而不得為「私設道路」,被告以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作成對原告不利益之行政處分,顯已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遺產中坐落台中縣○○鎮○○段八之二四號地號土地,經被告初查以其公告現值三、三五五、○○○元併入遺產計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以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八九梧棲鎮建字第○一一一八號函證明該筆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資為爭議。經被告多次函詢相關主管機關該系爭土地是否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均未能證明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否准其不計入遺產總額,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以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八九梧棲鎮建字第○一一一八號函證明該筆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惟因該函亦指明該地仍屬私設巷道,尚非由政府開闢或由當地政府負責養護者。是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及梧棲鎮公所查明屬「私設巷道」,不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所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業作道路供公共通行,如其係由政府開闢或由當地政府負責養護者,准予比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規定。),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
參、本件參加人等四人均經合法通知參加本件訴訟而未參加。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及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八之二四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該土地係道路用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已逾二十年,並由梧棲鎮公所負責養護,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八五二六號函釋意旨,該土地應准予比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函件,僅指明該地仍屬私設巷道,尚非由政府開闢或由當地政府負責養護者,不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就該土地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等云置辯。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徐××所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業作道路供公共通行,如其係由政府開闢或由當地政府負責養護者,准予比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依原處分卷附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梧棲鎮建字第○一一一八號函稱該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私設巷道),又本院函詢台中縣梧棲公所對於該土地有無養護乙節,該公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梧鎮二字第一五八七四號函稱該土地為私設巷道,前應民眾陳情,路面破損,危及交通安全,曾由其維護等語。依此,系爭土地雖為私設巷道,但主管機關台中縣梧棲公所業已出函證明作為公眾通行之用,按私設巷道亦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謂私設巷道即非屬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所規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認不符合該款規定之要件,而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又該土地之地目為道,有原處分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亦主張該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上開台中縣梧棲公所函稱該土地為私設巷道,曾由其維護,而被告亦未指出該土地如何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情形不符,僅稱該土地為私設巷道,即謂與該函釋意旨不合,難認有據。
四、是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及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楊朝發所有台中縣○○鎮○○段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之部分,未詳予查明該土地是否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所規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僅以屬私設巷道,而逕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自有未洽,訴願決定對部分未予糾正,亦有疏失,本件原告之訴,自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臻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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