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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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聲請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右聲請人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係原告甲○○之債權人,聲請人經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拍定原告之不動產後,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即對系爭拍賣土地核課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四百八十八元之土地增值稅,導致聲請人所能分配之殘價不足以滿足全部債權。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結果於聲請人之債權能否滿足有利害關係,若原告勝訴,被告必須退還稅款,而該退回稅款原即屬法院因拍定而得分配金額之一部,因聲請人為原拍賣土地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有優先清償之權利,可使聲請人之不足債權再獲得分配而獲滿足,故聲請參加訴訟。
三、查聲請參加訴訟,限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得為之,若僅涉及事實上、經濟上或單純反射利益則不與焉;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得否滿足雖因撤銷訴訟結果而受影響,惟其不過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受損害,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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