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即抗告人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抗告人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算,因原告之住所地與被告之所在地同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依首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