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74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蔡美雲 異議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2條第7款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命承審法官迴避。又承審法官未依伊之聲請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等法令枉法裁判,意圖包庇吃案,破壞憲政體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命本案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必須抗告人預納裁判費,使此一程式要件完備,抗告為合法後,法院始有進一步審查抗告有無理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酌定抗告程序費用(包括裁判費)如何負擔之問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9月24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3日內補正,前開補正裁定經異議人合法收受送達,惟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未按其聲請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四、異議人另主張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迴避云云,惟本件承審法官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異議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又異議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並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為任何釋明,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並無異議人所指摘之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