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余家斌 律師被告方 蔡美雲 兼訴訟代理 方克 熹人被告 方學儀
方克有 桃園縣○○鄉○○路○○○號8樓 方冬柳 方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被告 方克熹 、方學儀、方克有、方冬柳、方春梅(見本院卷第95頁);另本件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據以於
103年3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新北市○○區○○段○○○○號、602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地號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45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應自102年11月9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7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6頁)。經核原告就追加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如附圖A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原告分別於100年7月14日、74年12月13日而取得系爭601地號、602地號之所有權,故原告得分別請求自
100年7月14日、97年11月9日起至本件訴訟即102年11月8日起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5,251元、110,294元,總計185,545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止按月給付5,007元。
(二)併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新北市○○區○○段○○○○號、602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地號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45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③被告應自102年11月9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7元。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 方君 蒙所購買,被繼承人 方君蒙 已死亡。惟目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方克熹及母親方蔡美雲所使用。被告等人同意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但原告應給予被告適當之補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之上,且被告方蔡美雲、方克熹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38頁至40頁),復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等情,被告等人雖不否認其有占有之事實並同意拆除,然以系爭建物目前之所有權為被告方克熹所有,且原告應給予補償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等項,茲審究如下。
四、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方君蒙所購買,並無房屋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2年11月25日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方君蒙即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方君蒙於86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即為被告等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見本院第84至93頁),是以,被告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一事實,已足堪認定。又被告方克熹雖於本院103年3年18日主張其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查本院並未受理被繼承人方君蒙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覆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是以被告方克熹主張其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等語,顯不可採。從而,就被繼承人方君蒙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歸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三)又本件被告方克有雖以其被告等人已有共識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予大哥即被告方克熹繼承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80反面)。然查依被告方克熹於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係由其與母親即被告方蔡美雲所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被告方春梅、方冬柳、方克有、方蔡美雲於本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陳稱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方克熹、方學儀(見本院卷第10
3頁反面),已有不同。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究係為被告方克熹一人所有,或係屬被告方克熹及被告方蔡美雲,或係屬被告方克熹及方學儀,已有所疑,堪認繼承人既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未達成一致之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系爭房屋在未達成分割協議時,其事實上處分權即應歸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有。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不否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占有部分面積總計38.3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如附圖A所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區○○路60
1、602地號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等人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獲得使用原告系爭2筆土地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就系○○○區○○路第601地號土地部分,本件原告係於100年7月14日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而本件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本院103年4月1日當庭交付予被告等人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自得請求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4月1日往前回溯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0年7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就系○○○區○○路第602號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4月1日往前回溯
5年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應駁回。
(三)又系爭2筆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其地目為建目,附近有復興國小,步行10分鐘之內有公車站牌,公車3、4站即可到達景安捷運站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況及鄰近四周之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基此,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云云,尚屬過高,應以8%為適當。再者,系○○○區○○路○○○○號土地於100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20元,自102年1月起即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系○○○區○○路602地號於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83.2元,自99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806.4元,自102年1月再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5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60,924元(計算式:70,998元+89,926元=160,924元,詳如附表一)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等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著有規定。被告等人係於103年4月1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自103年4月2日起至被告拆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006元(計算式:
2,324元+1,682元=4,006元,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601、6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占有601地號面積為23.55平方公尺、602地號面積為1
4.8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924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
4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其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表一│├────────────────────────────┤│一、就系爭601地號土地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申報地價13,120元×占用面積23.55平方公尺×8%││=24,718元││2、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69天)││申報地價13,120元×占用面積23.55平方公尺×8%×││169/365=11,445元││3、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14,800元×占用面積23.55平方公尺×8%││=27,883元││4、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共91天)││申報地價14,800元×占用面積23.55平方公尺×8%×││91/365=6,952元││小計:24,718元+11,445元+27,883元+6,952元=70,998元││││二、就系爭602地號土地部分││1、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75天)││申報地價13,383.2元×占用面積14.84平方公尺×8%×││275/365=11,971元││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14,806.4元×占用面積14.84平方公尺×8%×3││年=52,734元││3、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17,005元×占用面積14.84平方公尺×8%││=20,188元││4、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共91天)││申報地價17,005元×占用面積14.84平方公尺×8%×││91/365=5,033元││小計:11,971元+52,734元+20,188元+5,033元=89,926元│││└────────────────────────────┘┌────────────────────────────┐│附表二│├────────────────────────────┤│一、就系爭601地號土地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14,800元×占用面積23.55平方公尺×8%÷12││=2,324元││二、就系爭602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17,005元×占用面積14.84平方公尺×8%÷12││=1,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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