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原告 李若慈 被告許 傅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自車禍發生迄今,原告都出於善意要與被告和解,又雙方於車禍當日曾口頭上和解,且將被告因車禍受損之機車修復並賠償被告1,000元(已支付被告),當時被告聲稱並無大礙,經雙方同意同往機車店估價,經估價被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約3,650元,當時雙方並無異議,且約定翌日前往警察局和解。詎翌日被告之母來電稱被告手痛該日不上班,要求賠償3,500元之1日工資,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則要求賠償80,000元,且表示有粉碎性骨折,當時並無醫院診斷書,何以車禍至今將近1年方有此證明,是否車禍後自己受傷所致?再被告自行前往修機車所花費16,120元,與先前雙方共同前往估價之金額相差懸殊,不屬於車禍損壞部分亦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另被告之母表示被告已另謀較優之工作,對未來生計無慮,但被告離職何以和車禍有關?況被告車禍後其與被告曾同往機車店修車,為何要家人接送上下班?又原告修車花費7,650元,自車禍迄今壓力過大致無法專心上課,目前已轉夜校就讀,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至原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經該院於同日以同一判決案號判處拘役30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於104年6月22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3478號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告就其自身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案件審理中,惟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本件原告「李若慈」,並非本件被告「 許傅弼 」,亦即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本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92號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案被告「李若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而此部分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許傅弼」,並非「李若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若認為其受有損害,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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