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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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0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5頁),及卷附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字卷第1頁)、被告書寫之住宿資料1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1紙(均置於前揭偵卷證物袋內),認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A女住處客廳飲酒後,見A女回房就寢,房門未關,即自客廳進入A女臥室,趁A女熟睡酣眠而不知抗拒時,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驚醒後有憤怒及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之反應,並報警處理等事實。並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並未將手伸入A女衛生衣內,且未撫摸A女下體云云(原審卷第20頁正面),其所辯前後不一,尚難遽信,暨被告辯稱伊當時喝酒頭昏,忘記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8頁反面),當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等節,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敘明: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係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且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可能是一時色慾薰心就去摸A女,伊認識A女也有一段時間,可能是伊喜歡她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係為滿足自己個人之性慾,則被告所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行為,當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猥褻犯意云云,應無足採。因認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A女上址住處,見A女回房就寢,房門未關,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臥室,利用A女熟睡酣眠,處於類似心神喪失之相類情形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伸手進入A女之衛生衣內撫摸其胸部,並接續隔著內褲撫摸其下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仍未坦承犯行,更屢屢藉詞狡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均容有斟酌之空間,懇請檢察官代為提起上訴。是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嚴重心理創傷,且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A女出於善意收留其於住處暫住之情誼,竟利用A女熟睡酣眠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A女為本件犯行,顯見對女性之性自主權毫未尊重,更造成A女心理上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舉牌、派報及工地粗工等零工,日薪約新臺幣800元至1,100元不等,未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至今仍未坦承犯行,更屢屢藉詞狡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等節,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在案,且為量刑之審酌,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況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為原審已經判很重,我也想跟告訴人和解,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這是事實等語(本院10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已坦承乘機猥褻犯行,難認全無悔悟之意,可徵原審量刑顯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復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適用法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犯罪態樣:以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撫摸、碰觸被害人之性器(ex用手摸下體)」、「犯罪態樣:以性器以外身體部位或器物碰觸被害人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ex用手摸胸、摸臀)」、「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未和解」,查詢各法院96至103年度之量刑資訊,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至1年,有卷附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表可供參酌,原審所量有期徒刑9月,接近該平均刑度,形式上亦難認有量刑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另陳明:爰附送原書狀(指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書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內容及檢附請求上訴狀部分,依據前開說明,均非屬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況遍查全卷,亦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之相關資料,此部分亦應認檢察官上訴無具體理由。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所據,上訴所指陳各節,業經原審為量刑之審酌;此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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